原告夏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1月25日,双方在罗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3月3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雷XX。原、被告在恋爱期间感情很好,婚后始初,夫妻感情也较好。自孩子出生后不久,被告即外出务工,由于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逐渐发生变化。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分居已逾三年,孩子一直由其抚养,双方建有住房一套,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但由于其没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没答辩认可又未到庭,不能确认。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材料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前恋爱期间感情很好,有牢固的婚姻基础,且双方在婚后始初夫妻感情也尚好,后虽因被告外出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但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交流、互相信任关心,夫妻感情应当可以恢复如初。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不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怀志
审判员任大贵
审判员杨前国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高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