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5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世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某于2009年10月24日12时许在北流市X镇X村一山岭路边,盗窃了邹作生停放在该处的价值1911元的洛嘉70C摩托车一辆。2009年10月25日谭某某驾驶该摩托车在北流市清水口圩被失主发现而人赃并获送公安机关。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失主邹作生的陈述,现场勘察及被告人辨认现场的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户籍登记证明,被告人谭某某以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谭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智勇
审判员刘小文
人民陪审员黄某伟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庞庆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