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装载机行至渠马线济源市X镇X路口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时,未遵守交通标线规定,与党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三轮车后载李某某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党小安、李某某受伤,党小安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三轮车损坏。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党小安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被告人王某某已分别与被害人及其家属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郑XX的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和肇事车辆及尸体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及其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琚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