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姜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2010年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X路棉纺厂北大门口将自己事先在南阳火车站购买的假发票卖给巴XX时,被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票面为100元的地税发票2本共100张。经南阳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鉴定,该2本被收缴的发票为假发票。
起诉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X路棉纺厂北大门口将假发票卖给巴XX时,被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票面为100元的地税发票2本共100张。经南阳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鉴定,该2本被收缴的发票为假发票。被告人姜某某此次出售假发票得款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人张XX、巴XX的证言、假发票鉴定结论、身份证明等。以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经当庭出示,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被告人姜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姜某某认罪,涉案的发票金额不大,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传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