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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南方航空动力机械公司诉被告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

原告中国南方航空动力机械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朱正辉,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路(天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平,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南方航空动力机械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诉被告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新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正辉,被告时代新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郑平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因业务关系并经被告确认,至2007年8月止,被告欠株洲南方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摩公司)货款x.36元。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株摩公司被纳入南方公司一并破产。2007年6月25日,株摩公司被工商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南方公司负责承担并一并纳入南方公司破产清算。2007年6月28日,南方公司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原告依法向被告发出清偿债务通知书,被告收到后认可欠款金额为x.36元,但被告以下属控股子公司株洲时代工程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工塑公司)对南方公司享有债权x.1元为由提出异议,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依据《合同法》第91条第1款第3项、《企业破产法》第40条之规定,只有债权人与债务人互负债务的,方可依法抵销,故被告提出的抵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特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x.36元以及欠款利息885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1年4月28日,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以(2001)芦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原告所属全资子公司株摩公司欠株洲市三为注塑有限公司货款及诉讼费x.10元,由于株摩公司拒不履行该民事调解书,2001年7月13日经株洲三为注塑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履行能力不足,由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以(2001)芦法执字第X号裁定中止执行。2004年,答辩人控股子公司时代工塑公司出资整体收购株洲市三为注塑有限公司,株摩公司所欠款项x.10元已全部转移给时代工塑公司。

原告决议解散株摩公司未按《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进行清算,也没有通知时代工塑公司这一债权人,更没有按法律规定编制资产负债表和制定还款计划,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恶意逃债的严重违法行为。实际上,原告在向株洲市工商局申请注销株摩公司的承诺函中,明确了进行清算的承诺,尽管原告下发了成立清算组的文件,但却没有进行任何清算,也没有通知相关债权人。一切都是在背着债权人的情况下,仓促间完成注销株摩公司的工作(从决议注销到实际注销总共只有几天时间)。而且原告明知自己已严重资不抵债,普通债权清偿率为零,其将株摩公司并入原告一并清算的做法,纯属借破产之名行恶意逃债之实,严重损害了答辩人及其子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原告注销株摩公司也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4条关于公司注销的程序规定,属典型的程序违法,且有悖于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基本法律精神。原告提供的包括株洲市政府给市工商局的函等证据材料不是原件,不具备证据效力。原告与株摩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应当各自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其子公司株摩公司仅享有股东分取利益的权利和以其股份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义务。原告于二00七年六月十五日决议解散株摩公司,承诺株摩公司的债权债务和所有者权益由原告承继,而原告在同年的五月三十一日就已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并于二00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被法院宣告破产。按破产法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公司的行为能力已受到严格限制,停止一切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原告有什么能力来承继株摩公司的债务,既然无力承担债务,凭什么只享受债权!原告主张的注销株摩公司后并入原告实施破产,犯了一个基本逻辑错误,不难想象,公司注销以后,意味着它的法人资格已经消亡,皮之不存,毛之焉附!又如何去谈债权债务的承继原告主张的(2007)株中法民破字第1-X号没有任何词句证明株摩公司的债权债务纳入原告一并破产清算,纯属原告曲解株洲市中院民事裁定书的内容。实际上,该裁定书只是裁定原告破产,并没有包括原告主张的一并清算的内容。原告第三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鉴于原告在策划注销其所属子公司株摩公司的过程中有重大违法行为,使答辩人控股子公司时代工塑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间接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原告欠答辩人子公司54万余元相比,答辩人欠原告的显然微不足道,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适用过失相抵原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至2007年8月止,被告时代新材公司欠南方公司之子公司株摩公司货款x.36元。2007年6月25日,株摩公司被工商注销。2007年6月28日,南方公司被本院依法宣告破产,根据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7年5月16日下发的(2007)X号《关于同意国营风华机器厂等2户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通知》,被宣告破产的南方公司包含株摩公司。原告被宣告破产后,依法向被告发出清偿债务通知书,被告收到该通知后认可该欠款金额,但以其下属控股子公司时代工塑公司对原告享有债权x.1元为由提出异议,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8日以(2001)芦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所属全资子公司株摩公司欠株洲市三为注塑有限公司货款及诉讼费x.10元,株摩公司承诺分期偿还;因株摩公司拒不履行调解协议,株洲市三为注塑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13日向芦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回货款x元,因株摩公司暂无履行能力,该院于2002年10月16日作出(2001)芦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中止执行,故包含执行费5500元在内的余下货款x.1元一直未能执结。南方公司被本院宣告破产后,中国南车集团株洲电机厂将该x.1元货款作为破产债权申报。2005年3月1日,时代新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决议,决定通过控股子公司时代工塑公司(时代新材公司对其持有99.5%的股份)出资整体收购中国南车集团株洲电机厂拥有的株洲市三为注塑有限公司。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南方航空动力机械公司支付人民币x.36元,双方纠纷就此了结;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339元,原告中国南方航空动力机械公司自愿负担;

三、该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后立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羊敏

审判员胡舜铜

代理审判员梁雄文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育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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