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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蔡某乙、林某某与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44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蔡某甲,男,42岁。

上诉人(一审被告)蔡某乙,男,38岁。

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某某,男,43岁。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1969年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胡文斌,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蔡某甲、蔡某乙、林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县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某某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李某某与蔡某甲、蔡某乙、林某某合伙在袁坊乡X村开办“军张楼李某某窑厂”。2008年8月20日,李某某与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以下简称8.20协议),约定:1、李某某出厂,连本带利壹佰万。款分三批给,在打协议时蔡某甲、蔡某乙、林某某预交2万元。2、第一批到9月20日交28万。3、第二批到10月20日交30万,第三批到11月20日交40万。4、到期不给,三人出厂,本钱都不给,厂全给李某某。5、对于李某某在11月份后期间闹事,剩下钱分文不给。6、厂里以前李某某对外所欠塑料布款、贷款一律归厂里付清。7、李某某出厂后,厂里所有一切杂事再不过问。8、协议在本日生效,违约者负法律和经济责任。该协议一式三份,蔡某甲、蔡某乙、林某某作为厂内人签字并按指印,李某某作为出厂人签字并按指印,另有王成相、徐勇、李某河作为调解人签名并按指印。

至2008年9月20日,蔡某甲等人未按约定支付第一批款,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三人支付下欠的98万元,赔偿李某某与他人签约产生的15万元定金损失,按照2008年下半年银行贷款利率6厘57的4倍赔偿违约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蔡某甲等三人辩称签订该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该协议,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三人又称李某某在合伙期间有损害其他合伙人利益行为并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有关调查材料,但调取到的材料并未反映出三人所述事实,对相关辩解亦不采信。蔡某甲等三人拒绝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李某某的损失主要在于有关利息损失,其请求由对方按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支付利息,体现了违约金的适当惩罚性和公平原则,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蔡某甲、蔡某乙、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某某x元,并支付按贷款利率6.57‰的4倍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付清x元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李某某要求蔡某甲、蔡某乙、林某某赔偿其定金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李某某负担1350元,蔡某甲、蔡某乙、林某某负担x元。

蔡某甲、蔡某乙、林某某三人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李某某独掌财务,双方签订8.20协议时,蔡某甲等三人不知道李某某曾侵占合伙财产,所以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没有让李某某承担债务,显失公平;故该协议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一审法院对利息的处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改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答辩称:林某某的亲戚担任窑厂会计,财务对大家是公开的;李某某并没有侵害合伙人利益的行为;8.20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约定,对方违约应无条件将窑厂交还李某某,考虑到该违约责任会导致对方代价高昂,李某某才索要4倍贷款利息,降低了违约金要求,该要求符合当地民间借贷利率习惯,也照顾了对方的履行能力,是客观合法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三上诉人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调取2008年8月20日前的合伙账目和李某某朋友张XX的录音证据,以证实李某某侵占合伙财产的事实。李某某对该申请提出异议:合伙账目从2008年10月起已经移交蔡某甲等三人管理,该账目的真实性难以保证;张XX的录音一审法院已经提取,和本案毫无关系;对方数次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是在恶意拖延诉讼时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调取了张XX的录音资料,不存在再行调取的问题。2008年10月李某某离厂后,合伙账目已经由蔡某甲、蔡某乙、林某某掌控,其完全可以随时提交,不存在由法院调取的问题;而且,李某某退伙时已经对债务问题与蔡某甲等三人做了约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8.20协议的效力和有关利息的处理,李某某退伙前合伙的盈亏等问题与本案无关。对三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8.20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商定、书写、签字并按指印,形式完备,内容明确,合法有效。2008年9月26日李某某起诉后,蔡某甲等人才以李某某涉嫌侵占合伙财产为由到经济侦查部门报案,公安部门调查后未予立案,对蔡某甲等人反映的问题未予确认,现上诉人再次提出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8.20协议时,找寻王XX、徐X、李XX居中调解,说明双方当时已产生矛盾,在签协议时应该是审慎的;窑厂的会计由林某某的亲戚担任,林某某等人对窑厂的负债和资产应有所了解;现三上诉人称签协议时对窑厂的财务状况不知情、存在误解,与情理不符,也无证据佐证,对相关主张不予采纳。蔡某甲、蔡某乙、林某某违约是客观存在,双方约定此种违约情形的责任是“到期不给,三人出厂,本钱都不给,厂全给李某某”,该违约责任明显高过了因违约给李某某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李某某的请求,将违约责任降低,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来认定违约责任,既对李某某的损失给予了填补,又对违约方进行了惩戒,符合我国违约责任以填补损失为主、兼有惩罚性的特点,其处理公平有据,应予维持。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蔡某甲、蔡某乙、林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代审判员厉学献

二OO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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