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文生,河南忠良(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号人才交流中心。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某某、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保险公司、王某某、宏运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辉、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漯河宏运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日19时4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驻马店市X路“市二轻局停车场内(太阳岛洗浴中心后院内)”起步停车时,其右前轮辗扎着行人李某某的右脚,致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1、右足踝毁损伤,2、右足踝血管神经损伤,住院126天,花费医疗费x.96元(其中王某某支付x元)。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驻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出院后,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某某,登记车主是被告宏运公司,并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者责任保险。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x.13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第一、二被告的赔偿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请求过高,伤残鉴定不属实,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本人垫付x元医药费,其他没意见,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19时4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驻马店市X路“市二轻局停车场内(太阳岛洗浴中心后院内)”起车行驶时,其右前轮辗扎着行人李某某的右脚,致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足踝毁损伤,2、右足踝血管神经损伤,住院126天,花费医疗费x.96元(其中王某某垫付x元)。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驻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2010年4月30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李某某父亲李某刚,74岁,母亲尚金芝73岁,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有包括李某某在内的三个子女。李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闫保国、儿子闫俊护理。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中心医院出院证上注明,李某某需择期行内踝固定器取出术,住院费用大约需6000元。
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某某,登记车主是被告宏运公司,并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至2010年3月6日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均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车辆的运营负有一定的管理和控制的权利,事故的发生与其管理不善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该公司应当对王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豫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也要求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王某某和宏运公司所承担的款项,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李某某住院126天,花费医疗费x.96元,营养费计款1260元(10元×126天),伙食补助费计款3780元(30元×126天)。李某某后期行内踝固定器取出术所需费用,按医院医嘱认定为6000元。李某某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2009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赔偿20年,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赔偿系数为30%,计款x.36元(x.56元/年×20年×30%)。原告认为其误工费应按其承租驻马店市二轻局停车场的每月租金2000元计算,但其不能证明因其住院,该停车场就不再经营,故对其误工费按2009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计算时限从2009年12月1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4月29日),共计150天,计款5906元(x.56元/年÷365×150天)。护理期限按原告住院天数天计算为126天,护理人员为闫保国、闫俊,该二人在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分别为1420元月、2578.33元/月,计款x.98元(1420元/月÷30×126天+2578.33元/月÷30×126天)。交通费根据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x元。王某梅对李某刚、尚金枝的抚养费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年计算,分别计算6年、7年,计款4404元[3388元/年×(6年+7年)×30%÷3人]。以上款项共计x.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医药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剩余赔偿款项x.3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该赔偿款项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因被告王某某已垫付李某某医药费x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3元(x.3元-x元),退还王某某垫付李某某医药费x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500元认定,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3元,支付王某某垫付的医药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4750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代理审判员宋某
人民陪审员高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