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博浪(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国合,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男,约27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附X号荣华商务大厦X层。
委托代理人李某飞,法律顾问。
原告袁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许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8月13日予以受理,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9月20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广宇、被告李某某、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合、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某某、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0年7月13日9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比亚迪小型轿车,顺31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姚寨路口临时某车开门时,与原告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原告翻车后又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豫x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就赔偿部分原被告未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两万元整。
被告李某某、许某某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后,交警队通知李某某,李某某已赔偿原告3000元,事故车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后,不足部分二被告愿在合理的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胡某某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已赔偿原告5000元。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1、答辩人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比例承担责任,由于被保险人是次要责任,答辩人愿意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2、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应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标准及依据。
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及病历;3、医疗费单据;4、交通费单据100张。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胡某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机动车行驶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胡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许某某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3日9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比亚迪小型轿车,顺31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姚寨路口临时某车开门时,与原告袁某某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翻车后又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豫x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往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于9月1鋈撼唬锉险椅嘤绮寮欠酃⒄摇缬渭请枪酃日说樯冢淦皆5葜兄鞘乒娇阂⒃粼匮鹣焊诓缈僖臂W村正骨门诊治疗,共计医疗费x.91元。该事故经原阳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某无事故责任。李某某已赔偿原告袁某某3000元。胡某某已赔偿袁某某5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的豫x比亚迪牌小轿车在被告天安新乡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胡某某的豫x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袁某某受伤,按照其过错,李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被告胡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的30%。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91元、误工费2670元(26.7元÷100天)、护理费1735.5元(26.7元×65天)、营养费690元(10元×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65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x.41元。因二被告的车辆均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各赔偿原告损失的50%,即各赔偿原告x.21元。原告所收取的被告李某某、胡某某的赔偿款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损失x.21元;
二、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损失x.21元。
三、原告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款3000元;
四、原告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胡某某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1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某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逊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