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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第一、二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份结婚,2010年生育女儿张梦颖。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肚量小、自私自利、脾气暴躁,婚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回家,在外沾花惹草、花天酒地。原告怀孕9个多月时,因为生活琐事,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孩子差点早产,有孩子后被告脾气更为暴躁,毒打原告。被告还经常挑拨原告与其父母的关系,被告对女儿不管不问。原被告没有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在门市部修手机,加班不回家,但每次都给原告打电话。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登记证书、购置税证明书、牌照票据,证明长安奔奔轿车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3、证人张××证言,4、证人陈××证言,证明结婚时原告送到被告家中的嫁妆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张某丙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二份,以此证明债务。2、离婚协议书,3、证人顾××证言,证明汽车被告出钱了;女儿原告放弃抚养;原告不守信用。4、病历、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的父亲殴打被告,要求赔偿被告医疗费。5、分家立据,证明原被告结婚以前被告家中开的手机店,婚后原告家人抢了。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1月15日调查张某丁笔录一份。2、2011年1月4日调查张某丙、张某甲笔录各一份。3、2011年4月6日勘验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人张××、陈××证言,证人作证程序合法、证言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材料为复印件,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材料,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购买的汽车也出资了;被告以此主张女儿原告放弃抚养,不符合法律原则规定,且原告现已反悔,不能作为被告主张抚养权的依据。被告证人顾××庭审时参加旁听,其证言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材料,以此主张他人殴打被告的损害赔偿权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被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材料,从证据内容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手机店被抢的事实。本院调查张某丁、张某丙、张某甲笔录,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经质证,本院依法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勘验笔录。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5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从2010年9月份发生家庭矛盾后双方分居至今。婚前张某丙在东屯镇经营一手机店,婚后由原被告共同经营,该手机店现已停业,原告家中现存手机店手机25部。被告家中现存原告的婚前个人物品有:一辆长安奔奔牌轿车(销售发票日期为2009年3月6日,发票中购货人为张某甲;发动机号x,车架号x;2009年6月18日办理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车辆所有人为张某甲,车牌号豫x)、一台彩电、一台空调(在东屯镇手机店内)、一台洗衣机、一台小电视、一套十门柜、一个电视柜、五把木椅、一个梳妆台。婚后原被告购买有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现存于被告家中。原告家中现存有被告个人物品有电脑主机一台。

本院认为:在起诉以前,原被告曾达成的离婚协议,因为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有效确认,且部分内容与法律原则相违背,原告对协议内容予以反悔,所以协议内容所涉及婚姻、子女抚养和财产部分应当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因家庭矛盾后双方长时间分居,双方未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经调解和好无效,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女儿年仅一岁有余,尚在哺乳期内,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抚养女儿到十八周岁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即为4806.95元/全年×17年×20%=x元。长安奔奔牌轿车发票日期在双方结婚登记以前,且发票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均显示车辆所有人为张某甲,被告不能证明系共同出资所购,应当认定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家中现存原告的个人物品,依法应当归原告所有。原告家中现存有被告个人物品电脑主机,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东屯镇的手机店,婚后原被告继续共同经营,故原告家中现存手机店的25部手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原被告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电动自行车归原告所有;25部手机归被告所有为宜。庭审时,原被告各自陈述的债务,均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离婚。

二、女儿张××由原告张某甲抚养,由被告张某丙支付抚养费x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6000元;女儿年满10周岁时支付6000元;女儿年满16周岁时,支付4344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归原告张某甲所有;25部手机归被告张某丙所有。

四、被告家中现存原告的婚前个人物品(详见事实部分),归原告张某甲所有。

五、原告张某甲返还被告张某丙电脑主机一台。

上述第二、三、四、五项判决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其中第二项判决所涉义务,如果逾期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廷宝

审判员苗连林

审判员唐向辉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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