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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河北省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22岁。

被告河北省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运输队经理。

被告董某某,男,33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河北省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盛达汽车队)、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潢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盛达汽车队及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潢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8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潢川县X路X路段时,遇陈××驾驶冀x号货车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大货车上所载货物因紧急刹车坠落,将原告砸伤。原告伤后入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系被告车辆违章所致。因被告盛达汽车队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董某某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人保财险潢川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人,故三被告均应对原告受伤所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76元。

被告盛达汽车队、董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潢川公司亦未予答辩。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潢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证和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及在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医疗费;

二、潢川县紫红花木草坪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伤前的收入情况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三、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目前的伤残等级;

四、原告受伤前在潢川县城关租房居住的租赁合同及所租赁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伤前已在城镇居住超过二年,应当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五、肇事车辆冀x号货车的行驶证及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单抄件,证明肇事车辆登记及投保的情况。

被告盛达汽车队、董某某及人保财险潢川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在诉讼中为查明有关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本次事故发生后该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盛达汽车队、董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潢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五项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的第二项证据,认为原告的收入情况应当比照个体工商户的标准计算。对原告的第五项证据,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原告的户籍性质为依据计算。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陈某某提交的第二项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人保财险潢川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就此提出相反证据反驳,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四项证据中的房屋产权证系未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且原告未能提供房主的证言对其租住该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该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某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2月18日10时30分,原告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潢川县X路X路段时,遇陈××驾驶的冀x号货车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大货车上所载货物因紧急刹车坠落,将原告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至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其诊断为“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在住院期间对其进行了脾切除手术。经后续治疗,原告于2010年2月10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时间共计55天。在前述治疗过程中,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7,471.4元。2010年4月2日,经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事故导致的残疾等级为八级伤残。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冀x号货车司机陈××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原告陈某某户口性质为农业人口,其自2008年进入潢川县紫红花木草坪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其月收入平均值为15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因其未再上班,该公司自2009年12月起停发其工资。

本案肇事车辆冀x号货车为被告董某某个人出资购买,司机陈××亦系其雇用。该车以被告盛达汽车队名义办理了行驶证等运营手续,但该队未向被告董某某收取挂靠费等费用。2009年10月14日,被告董某某以被保险人身份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潢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至2010年10月14日24时。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中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被保险人依照法律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陈××受雇于被告董某某驾驶冀x号货车,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因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并致原告陈某某受伤致残。被告董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虽登记于被告盛达汽车队名下,但该队未直接参与日常经营,且未收取挂靠费等费用。故该队可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据此并参考本院采信的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董某某对原告陈某某因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除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负担部分之外,均应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陈某某因事故导致的损失数额,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结合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确定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原告陈某某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支出票据金额确定,合计为17,471.4元;

二、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事故身体严重受伤,使其无法正常工作,影响了其工资收入。原告伤前系潢川县紫红花木草坪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有固定收入,其月收入为1500元。其定残日前一天为2010年4月1日,距事故发生时间105天,扣除其间法定节假日34天,工作日共71天。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500元÷21.5天(月工作日数)×71天≈4953.4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陈某某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55天,即:55天×30元/天(省内出差补助标准)=1650元;

四、护理费。因原告陈某某受伤后生活自理能力较差,在住院治疗期间及伤后恢复期(本院酌定为90日)应有专人予以护理,该项费用按一名护理人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有关护理人员为何人、是否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本院酌定,以“二○○八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534元/年作为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即:9534元÷365/天×145天×1≈3787.5元;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某某伤残等级经评定为八级伤残,其户口性质为农业人口。据此,本院确定其该项赔偿金为:4806.95元/年(我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30%=28,841.7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事故严重受伤并致残,本次事故对于其正常的生活、心理均有较为严重的不良影响,给其带来了精神伤害。综合其伤情和事故责任,本院酌定该项抚慰金为15,000元;

七、营养费。因原告在诉讼中就该部分费用未提供具体医嘱,故本院酌定以其住院期间为限,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55天×30元/天(省内出差补助标准)=1650元;

前述一至七项共计x元。

关于被告董某某、人保财险潢川公司对原告前述损失的具体承担问题。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潢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潢川公司应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陈某某的有关损失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则按过错责任由被告董某某承担。故被告人保财险潢川公司应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陈某某以下损失:残疾赔偿金28,841.7元、护理费3787.5元、误工费4953.4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x.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含医疗费差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4元。被告董某某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潢川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董某某为肇事车辆投保了赔偿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可以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取得赔偿、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有较好的社会效果。本案中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负担的损失部分,依照前述认定为x.4元。被告人保财险潢川公司应就该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对于原告陈某某诉讼请求中符合本院确认的赔偿数额及份额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潢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陈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4元。被告人保财险潢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项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18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705元,被告董某某负担1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蔡某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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