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边某某、王某乙。
被告贾某丙。
法定代理人贾某丁,系贾某丙之父。
被告贾某丁。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贾某丙、贾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边某某、王某乙,被告贾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贾某丁,被告贾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贾某丙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将在路边某人的原告撞伤,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贾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少量费用后便对原告不管不问,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贾某丁辩称,该事故我儿子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5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贾某丙负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2、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情;3、禹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出院时情况;4、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x.61元;5、住院一日清单24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每日费用。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贾某丙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禹州市X乡X路段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到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09年2月2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x.61元。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某丁已支付原告5000元。2008年2月26日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贾某丙、贾某丁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另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丙无证驾驶未经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摩托车与原告王某甲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客观真实,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王某甲应得到赔偿:1、医疗费x.61元;2、误工费为9534元÷365天×108天(住院及休息天数)=2821.02元;3、护理费为9534元÷365天×18天(住院天数)=470.1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10元×18天=18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10元×18天=180元,以上各项共计x.8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应承担x.8元。因被告贾某丙系未成年人,其赔偿部分应由其父亲贾某丁承担。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x.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800元,被告贾某丁承担5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陈现军
二ΟΟ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水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