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4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新世达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二楼二号包间,将该网吧X号主机内的配件x主板一个,120G硬盘一个,865显卡一个,CPU一套盗走。经估价涉案物品价值12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7日起至2009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二百一十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红
二OO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秦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