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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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9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后外逃,2009年9月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秋季至1998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分别结伙雷海林(批捕在逃)、武青山、杨新亭、刘振东、冯安生、伊毛、高自然、杨友(均已判刑)参与盗窃作案九起,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其参与九起盗窃,其中第一、四、五、七起其没有参加,另外五起是事实。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没文化,不懂法,受他人胁迫、引诱走上犯罪道路,其行为未造成重大损失,张某甲已10余年没有重新犯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宽处理。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

一、1998年8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雷海林(在逃)、武青山、杨新亭、刘振东(均已判刑)预谋盗窃后到关王某乡X村曹庄村民曹东志和王某家,撬门入室,盗走曹家小麦29袋,价值人民币1800元,盗走王某家的一辆架子车转运所盗小麦后遗弃,所盗小麦销赃后,赃款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武青山、杨新亭、刘振东的供述。均证实1998年8月份,上述同案人及张某甲、雷海林五人开着三轮车,在遂平县X乡X村X国道西沿的一户没有院墙,屋里没人住的人家,撬门入室,用偷的架子车转运屋里的小麦,架子车用后扔路边沟里了,盗走二三十袋小麦,卖给二郎乡面粉厂了,卖的钱分了。

2、失主曹X的陈述。证明1998年8月15日晚,其家前院没人住,门被撬开,麦圈里的小麦被盗走三十多袋。

3、证人王X的证言。证明1998年8月15日晚上,其家的架子车被人偷走,后在庄西头沟里找到。第二天早上,其邻居曹东志家发现他家的小麦被盗三千多斤的事实。

4、证人张X、寇X的证言。证明1998年8月15日晚,其庄曹东志家的小麦被盗走三千多斤,王某家的架子车也被偷走,后在庄西头沟里找到的事实。

5、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证明被盗窃现场的情况和被遗弃的架子车。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起盗窃的同案人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了盗窃,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辩称其未参与该起盗窃,无证据证实,不能推翻同案人的供述,故所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199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冯安生、高自然(均已判刑)、武青山预谋盗窃后到和兴乡X村宋庄村民樊运才家,挖洞入院,盗走猪娃三头,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65元。所盗猪娃冯安生自己喂养,给了张某甲等三人700元钱,三人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冯安生、高自然的供述,失主樊X的陈述,证人宋X、樊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1998年8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武青山、雷海林、伊毛(已判刑)预谋盗窃后到和兴乡X村前齐庄村民李齐林家,盗走小麦26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逃跑时,三轮车翻路边沟里,四人弃车而逃。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武青山、伊毛的供述,失主李X的陈述,证人王X、肖X等人的证言相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1997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冯安生、杨友(已判刑)、伊毛、高自然预谋盗窃后到和兴乡X村周庄樊桂花家,挖洞入院,盗窃猪娃七头,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90元,猪娃冯安生要了,给张某甲等四人每人250元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冯安生、杨友、伊毛、高自然的供述。证明1997年10月份一天晚上,张某甲伙同上述四人驾驶三轮车到藕花村周庄,将庄后面一户村民家的院墙挖了个洞,偷了七头猪娃。猪娃冯安生要了,冯安生给每人250元钱。

2、失主樊X的陈述。证实1997年10月份,其家猪圈后墙被人挖了个洞,丢失七头猪娃,每头猪有二三十斤。

3、证人李X、律X的证言。证明1997年10月份,其邻居樊桂花猪圈被人挖了个洞,偷走七头猪娃的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该七头猪娃价值人民币189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起盗窃的同案人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了盗窃,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辩称其未参与该起盗窃,无证据证实,不能推翻同案人的供述,故所辩理由不能成立。

五、199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雷海林、冯安生、高自然预谋盗窃后到和兴乡X村民刘凤莲家,盗走猪娃两头,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74元,销赃后获款600元,四人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冯安生、高自然的供述。证明199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甲、雷海林其四人开着三轮车到和兴乡X村,在庄南头一村民家偷了两头白色的猪娃,每头二三十斤,当晚拉到和兴乡街上卖了600元钱,其几人分了。

2、失主刘凤莲的陈述。证实1997年阴历9月份,其家的两头白色的猪娃不见了,每头四十来斤,其报案了。

3、证人张X、孙X的证言。证明1997年秋,其庄刘凤莲家的两头白色的猪娃被人偷走,每头四五十斤。

4、鉴定结论:该两头猪娃价值人民币774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起盗窃的同案人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了盗窃,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辩称其未参与该起盗窃,无证据证实,不能推翻同案人的供述,故所辩理由不能成立。

六、199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冯安生、武青山、高自然预谋盗窃后到和兴乡X村拉子张村村民刘兰英家,盗走猪娃两头,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猪娃雷海林要了,分给张某甲等三人每人150元。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冯安生、高自然的供述,失主刘兰英的陈述,证人刘X、刘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七、1997年秋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冯安生、杨友、高自然预谋盗窃后到和兴乡X村汪琴英家,扒洞入院,盗走猪娃五头,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35元,销赃后赃款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冯安生、杨友、高自然的供述。证明1997年秋天的一个晚上,张某甲和上述三人开着三轮车转到和兴乡X街,进庄偷出五头猪娃,被失主发现后,逃跑时扔了两头猪娃,偷走的三头猪娃卖了600元钱,其几人分了。

2、失主汪XX的陈述。证明1997年秋,其家的猪娃被人偷走五头,后找回两头。

3、证人于X、李X的证言。证明1997年秋,一天早上,汪琴英说她家的猪娃被人偷走了五头,让帮她出去找,后找回两头猪娃的事实。

4、鉴定结论:该五头猪娃价值人民币1935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起盗窃的同案人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了盗窃,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辩称其未参与该起盗窃,无证据证实,不能推翻同案人的供述,故所辩理由不能成立。

八、1998年1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冯安生、杨友、高自然预谋盗窃后到和兴乡X村民魏某家,盗走猪娃两头,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2元,销赃后赃款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冯安生、杨友的供述,失主魏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魏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九、1997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冯安生、杨友预谋盗窃后到和兴乡X村民王某平家,盗走猪娃一头,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5元,销赃后赃款伙分。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冯安生的供述,失主王某平的陈述,证人连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能够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遂平县城关粮店出具的1998年国家规定小麦收购价格的证明,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1999)遂刑初字第X号、(2000)遂刑初字第X号、(2000)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惩处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所辩其未参与的四起盗窃,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辩被告人张某甲受人胁迫、引诱犯罪,与其多次参与盗窃并分得赃款的情形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所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的次数、数额、犯罪的事实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毅

审判员吴剑

审判员魏某琴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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