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巨辰佳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户屯X号(新北纬宿舍前)。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君伟,北京巨辰佳隆物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北京巨辰佳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辰佳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某某于2008年11月12日与巨辰佳隆公司签订公路货物运输托运合同,托运单号:京x,委托巨辰佳隆公司将价值5950元的货物托运至山东即墨,并口头承诺于签订合同的次日到货至山东即墨。直到2008年11月14日,与王某某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的张金玲来电告知货物仍未到。于是王某某向巨辰佳隆公司查询,巨辰佳隆公司多次用“我再查查看”答复王某某,根据相关规定,承运人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将货物运送到托运人指定的地点,如违反约定应承担给托运人造成的损失,现要求巨辰佳隆公司支付货物损失5950元。
巨辰佳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托运单无巨辰佳隆公司的签字,不认可,双方没有发生运输合同关系,巨辰佳隆公司没有给王某某托运任何货物,请求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某持诉称意见起诉,要求巨辰佳隆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5950元。王某某于一审庭审中提交1份日期为2008年11月12日、抬头为“北京市巨辰佳隆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编号京x)蓝底托运单,其上载明运费金额110元,代收款5950元,巨辰佳隆公司称该托运单并非其公司的托运单,一审法庭询问该托运单抬头系巨辰佳隆公司名称时,巨辰佳隆公司称其公司的托运单并非此形式;据此,王某某又向一审法庭出示2009年1月4日、2009年1月2日两份托运单,以证明双方长期存在货物托运合同关系且该托运单即巨辰佳隆公司的托运单,此两份托运单与前述2008年11月12日托运单的形式完全一致,但于右下角盖有“北京巨辰物流久敬庄站”的方章,巨辰佳隆公司对后两份托运单认可,一审法庭就巨辰佳隆公司称其公司的托运单与上述第一份托运单形式不同但又认可后两份托运单系其公司的托运单的矛盾意见做出解释时,巨辰佳隆公司称其只见过粉底托运单。
一审法院查明,3份货物托运单上收货人均为张金玲,到站均为即墨,运费金额分别为110、100、120元。
另,王某某又提交电话录音证据1份,电话接通前有“欢迎您致电北京巨辰佳隆物流有限公司”的语音提示,电话录音中当王某某询问“我是11月12日发往山东张金玲的货是怎么处理的”,巨辰佳隆公司工作人员曾表示“你那事我再和老板商量”,巨辰佳隆公司对该电话录音证据亦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现争议焦点为王某某、巨辰佳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王某某就与巨辰佳隆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这一主张提供巨辰佳隆公司货物托运单作为证据,巨辰佳隆公司予以否认并称双方之间并无货物托运关系,在一审法庭向其询问托运单上抬头为其公司名称,该托运单是否为其公司的托运单时,其称该公司的托运单与此托运单的书面形式不同,但当王某某又出示两份盖有“北京巨辰物流久敬庄站”方章、但书面形式与上份托运单完全一致的其他日期托运单时,巨辰佳隆公司又认可后两份托运单为其公司的托运单,而其对于之前称该公司托运单与王某某出示第一份托运单书面形式不同的解释为其所见过的是粉底托运单,而未见过此蓝底托运单。应当明确,民事诉讼中应以诚实信用及公平正义为基本原则,而根据行业惯例及一般普通人的常识,承运方开具的货物托运单通常为一式几份,而承运方及托运方应各执1份,无论颜色为何,而托运单的形式应为一致,而巨辰佳隆公司一审当庭的陈述明显前后矛盾,且不能自圆其说,有滥用诉讼技巧规避法律责任的嫌疑,其答辩理由可信度较低,且王某某又出具电话录音证据两份,显示王某某曾向巨辰佳隆公司致电并询问其托运货物之事如何解决,巨辰佳隆公司于电话中的答复是“再和老板商量商量”。根据王某某现已出示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曾不只一次存在过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对于长期业务关系而言,双方于合同形式、收付款约定等方面,是完全可能存在不够严谨或简化形式的情况出现,而巨辰佳隆公司无论答辩理由及质证意见的表述均存在诸多矛盾,且不符合常理及行业惯例,鉴于双方于一审庭审中的陈述,针对本案综合考虑,且王某某出示的托运单及录音证据已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认定王某某巨辰佳隆公司之间于2008年11月12日曾发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对于巨辰佳隆公司所述双方并不存在货物托运合同关系的答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现巨辰佳隆公司未能出示证据证明已将货物运送至收货人张金玲处,且双方于托运单上明确约定巨辰佳隆公司为王某某代收货款5950元,故对于王某某要求巨辰佳隆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北京巨辰佳隆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七日内赔偿王某某五千九百五十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巨辰佳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巨辰佳隆公司交给客户的托运单都盖有方章,并有巨辰佳隆公司的经办人签字确认。王某某提供的托运单上既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也没有盖章,不足以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根据王某某出示的粉底托运单认定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关系证据不足,王某某连经办人姓名都不知道。巨辰佳隆公司交给客户的托运单都是蓝底的,粉底的由巨辰佳隆公司自留,王某某不应持有粉底托运单。王某某在不知经办人的情况下不会把货物交给巨辰佳隆公司而换取既不签字也未盖章的蓝底托运单,显然有悖常情。二、一审法院把录音作为证据使用,与事实不符。巨辰佳隆公司的业务量很大,每天开出许多托运单,即使与巨辰佳隆公司没有任何业务的客户拨打巨辰佳隆公司的电话,巨辰佳隆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定会做出程序性地回答,这是巨辰佳隆公司接客户电话的程序,即便巨辰佳隆公司讲“查查看”也不表明双方存在运输关系。一审法院仅凭王某某一面之辞,采信王某某提供的没有证明力的证据,有失公平。巨辰佳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是长期合作关系,所以有些手续欠缺。但是在货物丢失后,王某某积极与巨辰佳隆公司联系,巨辰佳隆公司表示会进一步查实,有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确有货物运输合同,并且王某某确实把货物交给巨辰佳隆公司了。王某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巨辰佳隆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3张、电话录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提供北京市巨辰佳隆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3张、电话录音等证据,主张其与巨辰佳隆公司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巨辰佳隆公司否认其与王某某之间存在涉案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一审中,王某某先提供了抬头为北京市巨辰佳隆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的单据,巨辰佳隆公司称该托运单与其公司托运单形式不同,当王某某又提供另两份与上述托运单形式一致的其他托运单时,巨辰佳隆公司又认可是其公司托运单,并称加盖方章的托运单就认可。二审中,巨辰佳隆公司又主张其只认可加盖方章并有经手人签字的托运单,而其一审中已认可的托运单并无经手人签字。另王某某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巨辰佳隆公司工作人员答复“你那事我再和老板商量”,巨辰佳隆公司主张该答复是程序性回答来电与常理相悖。巨辰佳隆公司的当庭陈述明显存在多处矛盾,但其对此又没有合理的解释,且不符合常理及行业惯例。一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综合考虑,确认王某某出示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王某某与巨辰佳隆公司曾于2008年11月12日发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因巨辰佳隆公司未能出示证据证明已将货物运送至收货人张金玲处,且双方于托运单上明确约定巨辰佳隆公司为王某某代收货款5950元,故一审法院支持王某某要求巨辰佳隆公司赔偿其损失请求的处理正确。巨辰佳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巨辰佳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巨辰佳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蒙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