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超,北京李某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X路东漂流总站北侧。
负责人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以下简称延庆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杜超和延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7年8月13日,赵某某在延庆保险公司为京x小客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2007年11月8日,赵某某驾驶投保车辆与裴长所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裴长所和摩托车乘车人赵某梅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延庆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次要责任,裴长所负主要责任。延庆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赵某某赔偿赵某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20元。赵某某到延庆保险公司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x.2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赵某某在延庆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由于延庆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赔偿金额中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而具体数额从该判决中未能体现,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免赔范围之内。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3日,赵某某在延庆保险公司处为京x小客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8月13日起至2008年8月12日止。2007年11月8日,赵某某驾驶投保车辆与裴长所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裴长所和摩托车乘车人赵某梅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延庆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裴长所承担主要责任。赵某梅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伤害造成的损失诉至本院,本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某赔偿赵某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20元。2009年6月9日赵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延庆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x.20元。
另查,本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确定赵某某赔偿赵某梅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2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
再查,赵某某为京x小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6万元,因此次交通事故,(2008)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延庆保险公司赔偿裴长所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车辆修理费共计6万元。
上述事实,有赵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抄件、(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延庆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延庆保险公司应向赵某某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因赵某某为京x小客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该车在此次事故中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延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赵某某要求延庆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由于本案投保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已在限额内赔偿完毕,同时,按保险条款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范围之内,故延庆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保险赔偿金二万五千四百一十一元二角。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八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负担二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玉华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