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XX,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XX,男
原告钱XX诉被告肖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彩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十余天后,2009年1月19日便登记结某。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在一起仅相处半个月,之后双方均外出打工。2009年5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竟提出分手。2009年7月,被告在其姐的介绍下与原告进了同一厂打工,但被告对原告非常冷淡,就算原告生病也不闻不问。2009年8月,原告便返回娘家居住,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肖X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原、被告结某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原告本人的陈述,证明原、被告相识、结某、婚后感情状况等有关情况。
4、对钱兰清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原、被告2009年8月开始分居。
5、对阮红艳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好,原、被告2009年8月开始分居。
6、罗白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2009年8月起在娘家居住。
7、桃洪镇X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2009年8月起在娘家居住。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是国家有关机关颁发的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6、7,能互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某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十余天后,2009年1月19日便登记结某。婚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半个月。然后,原、被告便外出打工。2009年7月,原、被告在同一厂打工。同年8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便辞工回到娘家。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便结某,婚后虽曾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但并无太大的矛盾,主要是原、被告双方均在外打工,缺乏沟通。只要被告多关心和爱护原告,加强沟通,原、被告是能和好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钱XX与被告肖XX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彩琼
二O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袁华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