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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杨某、陈某乙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福生,河南辉龙(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l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祁艳玲,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杨某、陈某乙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死者杨某辉与原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与杨某系父子关系、与陈某乙系母子关系。2007年7月3日杨某辉因病死亡。杨某辉生前与被告陈某甲同居期间,有共同存款x.76元,该款由被告陈某甲存、取。杨某辉患病、死亡前后,被告陈某甲支付杨某辉医疗费x.34元、丧葬费1570元、支付原告杨某购房款x元、现金x元。另查明,杨某辉名下有东风颐达轿车一辆,车牌照为:豫x号,该车的保险费缴费人、受益人均是被告陈某甲,现由被告陈某甲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三原告均为杨某辉的继承人,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签订协议,未经原告王某某、陈某乙授权,处分杨某辉的遗产,应认定该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本案中,杨某辉生前与被告陈某甲同居期间,有共同存款x.76元,应认定为共有财产,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甲已经支付杨某辉的医疗费x.30元、丧葬费1570元,余款x.46元,其中的二分之一,为杨某辉的遗产,即x.73元,2009年2月24日被告陈某甲已向原告杨某支付x元,已超过杨某辉的遗产数额,三原告请求被告陈某甲退还其余存款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杨某辉名下的轿车,不能证明是与被告陈某甲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应属于杨某辉的遗产,由三原告继承,三原告请求被告陈某甲支付使用该车期间的使用费x元,以及承担使用该车期间的民事责任,因该车的保险费缴费人、受益人均是被告陈某甲,可以证明杨某辉生前同意被告陈某甲使用,故三原告的此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辩称,杨某辉生前口头遗嘱,将该车给予被告陈某甲所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因被告陈某甲辩称的,口头遗嘱见证人之鲁振平,与被告陈某甲系夫妻关系,故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十五条第五款、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一、确认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2009年2月24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甲将车牌照为豫x号东风颐达轿车一辆,交付原告王某某、杨某、陈某乙;三、驳回原告王某某、杨某、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预交),由原告王某某、杨某、陈某乙负担487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1700元、保全费800元(由原告预交),评估费2000元(由原、被告各预交100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上诉人陈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将上诉人已经支付杨某辉的医疗费、丧葬费从上诉人与杨某辉的共有财产中扣除,对余款再进行分割不妥;对涉案轿车不予认定系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或上诉人与杨某辉的共同财产不当。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杨某、陈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辉因病去世,其配偶王某某、儿子杨某、母亲陈某乙对其遗产有继承权。经查杨某辉生前与陈某甲同居期间有共同存款,该存款的性质应为双方的共有财产,扣除陈某甲已支付杨某辉的医疗费、丧葬费外,下余存款的二分之一系杨某辉的遗产。陈某甲辩称在计算其与杨某辉的共同存款时,不应扣除应由杨某辉个人承担的医疗费、丧葬费缺乏法律依据。杨某辉名下的轿车,应属杨某辉的遗产,由王某某、杨某、陈某乙继承。陈某甲辩称杨某辉生前立口头遗嘱将该车赠与自己,因其所称的口头遗嘱见证人之一与自己有利害关系,所以该遗嘱的效力无法认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陈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3元,由陈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曹根群

审判员田泽华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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