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3月2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得益(略)事务所(略)。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份至2009年5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以为他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名,骗取乔xx的亲戚朋友现金x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识到错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收取他人钱财代办驾驶证,主观上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因为家里小孩和老人有病需用钱。2、被告人能够积极退赃,当庭认罪,且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所举证据有调查笔录、病历、出院证等。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份至2009年5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以不需要参加考试能为其他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名,骗取乔xx的亲戚朋友现金x元,所骗取赃款,被告人郭某某用于给家人看病及挥霍。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了2008年至2009年,其以不用参加考试能为别人办来驾驶证为由,通过乔xx之手收取他人现金12万元,用于给家人看病及挥霍,后来因无法办证,别人报案,其陆续退还赃款等情况。
2、证人乔xx证言证实,因被告人郭某某称能够不用参加考试办理驾驶证,于是2008年2月份至2009年5月份其将收取他人办理驾驶证的钱12万元陆续交给郭某某,后来始终办不来证,发现受骗,遂报案以及郭某某退还赃款的有关情况。3、受害人和xx、李x、郑xx、刘xx、曹xx、刘x、王xx、沈xx、唐xx、李xx、尉xx、杨xx、海xx、刘xx、张xx、王xx、顾xx、刘xx等陈述了其通过乔世界找人办驾驶证,后来知道被骗了以及已收到退还赃款的有关情况。4、证人曹xx、唐xx、邱xx、顾xx、丁xx、郑xx、刘xx、郑xx等证实其亲属曾通过乔xx不用参加考试办理驾驶证,结果被骗以及后来退还赃款的有关情况。5、证人李xx、王xx、李xx、陈x等人证言内容能够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6、收条及办证名单证实乔xx收取他人办理驾驶证费的情况。7、太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协议书及领条证实被告人郭某某退赃的情况。8、《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证实办理驾驶证需要参加考试的情况。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情况。10、调查笔录及病历等证实被告人所骗赃款一部分用于给家人看病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经全部退赃,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雪
审判员程艳荣
审判员张勇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树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