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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 商睢区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5月2日批准逮捕(外逃),2008年12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姐夫管某某在睢阳区X乡青岗寺密度板厂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管某某给陈某甲打电话,陈某甲赶到后上前对刘某某实施殴打,将刘某某的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2008年12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人管某乙、陈某丙、杨某某、贾某丁、赵某某、贾某戊、管某己、管某庚、管某辛、管某壬的证言,商丘市公安局雎阳分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能自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一切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余萍

审判员卢文彬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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