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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某诉杨某某、驻马店市天中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立,系遂平县法律援助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系驻马店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天中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驻马店市天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立、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4日16时20分,王某某驾驶的三轮车与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辆相撞于驿城大道罗子张段,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万元。

被告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杨某某辩称,二原告的请求过高,且王某某的伤残鉴定不客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16时20分,杨某某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沿正在修建的驿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驿城大道遂平县X镇X路口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无牌号宗申三轮摩托车时,将三轮摩托车撞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某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7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及第51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张某某无责任。豫x号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为杨某某,该车挂靠于运输公司。王某某受伤后先后在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计支付医疗费5438.6元。2010年1月14日,王某某的伤残程度被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及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546元。张某某受伤后在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6766.9元,庭审中王某某、张某某均主张交通费150元。另查,王某某、张某某均为农村户籍,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凭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对事实的认定客观,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即杨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既是本案的侵权人,又是豫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杨某某应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负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证据的认定及相关的赔偿标准,对王某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应认定为5438.6元;2、护理费应认定为134.2元(11天×4454元/年÷365天×1人);3、王某某的误工时间主张11天,符合有关规定,其误工费应认定为134.2元(11天×4454元/年÷365天×1人);4、住院生活补助费应认定为330元(11天×30元/天);5、营养费应认定为110元(11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x.6元(4454元/年×20年×32%);7、交通费应适当认定为100元,8、鉴定费应认定为546元。上述八项共计x.6元,根据责任划分,杨某某应赔偿王某某上述八项损失x.8元(x.6元×80%)。另外,杨某某应赔偿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杨某某共计应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x.8元。对张某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应认定为6766.9元;2、护理费应认定为146.4元(12天×4454元/年÷365天);3、误工费应认定为146.4元(12天×4454元/年÷365天);4、营养费应认定为120元(12天×10元/天);5、住院生活补助费应认定为360元(12天×30元/天);6、交通费应认定为100元;上述共计7639.7元。根据责任划分,杨某某应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6111.7元(7639.7元×80%)。杨某某辩称王某某的伤残鉴定不客观,但本人未提供相关的依据,又不要求重新鉴定,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王某某各项费用x.8元,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6111.7元,驻马店市天中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共计2350元,由杨某某、驻马店市天中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成义

审判员牛杰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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