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25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乙到鄢陵县X村,在蒋少英家一楼西间床头一抽屉及衣柜内盗取现金206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2、2011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到鄢陵县X村常卫洁家,将堂屋内的粉色诺基亚N72手机(价值450元)和140元现金及院内窗台下的金戒指(价值1185元)和转运珠(价值286元)盗走。后将戒指和转运珠卖到县X路东的鸿运祥银饰店,手机卖至郑州路边一手机摊点。
3、2011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到鄢陵县X村,在马某玲家西间卧室衣柜里盗取现金1360元。
4、2011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乙到鄢陵县X村,在梁某家西间卧室盗取现金400元。
5、2011年3月12,被告人王某乙到鄢陵县X村,在王某乙玲家东间床头的包内盗窃现金2900元。
6、2011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某乙到鄢陵县X村贾建民家,将正在东间卧室充电的诺基亚5000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480元。后将手机卖至郑州路边一手机摊点。
7、2011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某乙到鄢陵县X村王某乙花家,将正在西间卧室窗户下的国信通E628+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为295元。手机在逃跑过程中丢失。
8、2011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某乙到鄢陵县X村黄永清家,因没有找到钱财而逃走。
9、2011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乙到鄢陵县X村朝用粉家,因受害人在家睡觉时被惊醒而逃走。
10、2011年3月,被告人王某乙到鄢陵县X村贾庆远家,因受害人正好回家而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蒋少英、梁某、马某玲、王某乙玲、常卫洁、王某乙花、贾建民、黄永清、朝用粉、贾庆远陈述、证人束某、林某、马某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鄢陵县公安局证明、情况说明、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乙卫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代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