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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周某等诉南乐县交通局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女,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石某甲,女,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石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某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希安,北京市一法(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乐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志勇,河南法衡(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周某、石某甲、石某乙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09)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南乐县X路运输管理所成立于1991年7月31日的依据是南乐县编制委员会南编〔1991〕X号《关于核定交通局事业编制的通知》。本院认为该通知仅是核定南乐县交通局运管所事业编制,并不足以证明南乐县交通局运管所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故一审法院以被告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乐县人民法院(2009)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南乐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晓军

代理审判员杨庆祝

代理审判员贾向阳

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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