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
被告陈某。
第三人张某。
原告贾某诉被告陈某、第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2009年12月份,原告想买第三人名下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同年12月30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了买卖协议书。后来原告得知,由于第三人欠别人的钱,把房产证压在别人的手上,而且该房还欠银行的贷款,房屋根本不能转让,原告不想再向第三人购买该房屋。2010年3月2日,原、被告、第三人一起到了明明房产解决此事。被告加入协商的原因,据原告所知系因为第三人尚欠被告钱款,如果房屋买卖合同可以履行,就可以首付款返还尚欠被告的借款。为了能让原告、第三人之间的房屋合同买卖履行下去,被告在房产中介处保证房屋买卖肯定可以完成。为了顺利履行,被告同意由其出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450,000元,用于归还第三人的房屋贷款及其他借款,房屋买卖合同即可顺利履行。双方签订了一系列协议,被告并以自己名下的房屋为原告债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拿到原告的款项,并未用于归还房屋贷款及其他借款,房屋买卖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超过最后期限仍然无法完成,被告亦未归还任何款项。现在不要求继续履行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按照日千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支付2010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450,000元的逾期违约金。
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陈某的事发时间、地点、经过属实,但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出借的450,0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协议仅为保证原告买房资金的安全。至于被告为原告办理的抵押,也是为了保证原告资金安全,且现在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钥匙已经在原告掌握中。被告年纪已大,在原告忽悠下才签署了相关借款协议及为原告办理抵押登记。认可之后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将相关款项支付第三人张某。原告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进一步说明原告诉请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房屋买卖过程中的首付款。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调整,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第三人张某辩称,原告陈某的事发时间、地点、经过属实,第三人也实际拿到了原告支付的450,000元。实际该450,000元系房屋首付款,现第三人同意归还该款项,但有个时间问题。归还方式即履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第三人认为还需一年办时间来完成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调整,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告与第三人为原告购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进行协商,后原告发现由于该房屋中尚余贷款等原因导致该房屋无法实际过户,欲停止交易。为了促成原告与第三人房屋买卖交易完成,在被告的参与下,三方于2010年3月2日达成一系列协议,其中包括:1、以第三人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一、甲方转让房屋情况:房屋坐落于某路X弄X号X室,建筑(居住)面积60.22平方米。二、上述转让房屋价格为买断价830,000元…三、协议生效后,乙方即付定金50,000元,…四、付款方式:1)乙方2010年3月5日前支付肆拾万(还银行贷款和私人贷款),2)乙方贷款叁拾柒万元;3)乙方余款留壹万元,甲方配合乙方过户(物业、煤气、有线户口)结束后由乙方全部结清。④2010年3月30日前签买卖合同。⑤贷款批准后,一周内进市场交易,全部手续2010年6月30前结束。…”。2、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的《抵押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甲方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从2010年3月2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三、甲方自愿将坐落于杨浦区X村X号X室房屋抵押给乙方,建筑面积64.14平方米…四、如甲方逾期不还双方协定逾期以借款金额为准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五、补充条款如逾期不还,依法处置该房屋。”3、收款人为被告、代收人为第三人的《收条》一份,内容如下:“现收到贾某借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由张某代收(银行打款)。”4、原、被告、第三人尚存形成时间不明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贾某小姐于2010年3月2日与张某签约购买某路X弄X号X室房屋,房价为人民币捌拾叁万元整。由于该房屋有抵押贷款,陈某先生向贾某小姐借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代张某先生还银行贷款和私人借款。为确保贾某资金安全,陈某先生愿意把某新村X号X室房屋作为抵押。此借款也充抵贾某小姐购买某路X弄X号X室首付款。房屋交易过户完成,此借款关系终止。”同日,被告以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X室房屋为原告办理了债权数额为450,000元的抵押登记。被告张某全额收取450,000元。至本案审理终结,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尚未履行。
庭审后,第三人张某到庭陈某,因本案所涉的450,000元系第三人实际拿到的,无论本案确定该款性质系借款还是被告及第三人陈某的房屋买卖首付款,第三人张某均同意该款应由自己归还,与被告无关。至于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违约金,如果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支付的,第三人亦同意由第三人支付,与被告无关。由于第三人目前没有履行能力,待将房屋出卖后再归还原告相应款项。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方提供《抵押借款协议书》、抵押权登记证书、2010年3月2日《收条》、2010年3月2日汇款凭证、原、被告与房屋中介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证人周寿华、史玉强的证人证言、上海某公司图门路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第三人对《抵押借款协议书》、抵押权登记证书、2010年3月2日《收条》、2010年3月2日汇款凭证、原、被告与房屋中介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上海某公司图门路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中补充条款的手写部分系事后添加,录音证据中多处提到挪用、房屋买卖关系等内容,证明了本案原告诉请款项实为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首付款。不认可证人证言。第三人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一致。被告提供《房屋转让协议书》原件、原、被告、第三人即明明房产签订的《协议书》原件。原告认可原、被告、第三人即明明房产签订的《协议书》原件,认为被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原件中第四项的第④项有涂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虽被告称该款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买卖房屋的首付款,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系在原告忽悠下签署的相关协议,但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己作为债务人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为原告办理抵押登记的意义。其称原告具有欺骗行为,对此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纵览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及答辩情况,双方均以文字确认本案所涉的450,000元系原告支付被告的借款,虽被告、第三人坚称该款为首付款,但并未提供该款系首付款的相应凭据,本院无法确认。至于该借款做何用途,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并非法院解决此类案件的依据。被告、第三人称在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签名的《协议书》中,曾明确借款充抵购买某路X弄X号X室首付款一节,结合2010年3月2日双方形成的多份证据材料来看,虽第三人于庭审中称在一年半之内继续履行与原告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现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而该协议书也明确规定所有的手续应于2010年6月30日之前完成,实际情况是并未完成。故本案所涉的借款在2010年6月30日到期时亦无充抵某路X弄X号X室首付款之可能。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抵押借款协议》返还原告借款450,000元。由于被告无法按约定期限还款,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标准,由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调整。第三人张某承诺本案中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其承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法律不禁止任何第三方主动参加债的履行,本院确认第三人对本案中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与被告承担共同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第三人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贾某借款人民币450,000元;
二、被告陈某、第三人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贾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自2010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25元,由被告陈某、第三人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华
书记员书记员程仕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