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1993年10月19日被河南省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3年12月4日被送入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1998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2日被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09年5月29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大武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寄押于商水县看守所。2009年6月1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付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农历2月初8日晚上,被告人许某某伙同郭某闭、田小刚(二人均已判刑)、郭某山(批捕在逃)窜至商水县X乡X村民郭某家,将郭某家一辆东方红牌180型四轮车头和一台喷灌机盗走。经鉴定,价值2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愿意悔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农历二月初八)晚上,被告人许某某伙同田小刚、郭某闭(二人均已判刑)、郭某山(批捕在逃)到商水县X乡小许某,由许某某负责望风,盗窃郭某家的东方红牌180型四轮车头1辆和喷灌机1台。经鉴定,东方红牌180型四轮车头1辆价值2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3年10月19日被河南省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3年12月4日被送入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1998年1月2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农历2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田小刚、郭某闭、郭某山商量准备偷许某义(郭某之夫)家的四轮车头。到许某义家门口后,他就到过道里望风。田小刚、郭某闭翻进院里后把大门打开,田小刚、郭某闭、郭某山就把郭某家的四轮车头推到院外,他们四人又一起把车头推到村南边。后田小刚、郭某闭、郭某山把车开走了。偷的那辆车是红色东方红牌的,没有外壳,车头上安装一个水泵。第二天,田小刚说车卖了,给了他400元钱。
(2)、罪犯田小刚的供述,证明2008年农历2月的一天晚上,他和郭某闭、许某某、郭某山商量到小许某偷一辆四轮车车头。到了被盗那家附近时,他站在西边过道里看人,许某某到东边过道里看人。郭某闭翻到院里把大门打开,郭某闭和郭某山从那家院里推出一辆红色的四轮车头,推到路上,郭某闭、郭某山把车开走了。后卖掉,他分了600元钱。
(3)、罪犯郭某闭的供述,证明2008年农历2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田小刚、许某某、郭某山到大武乡小许某一家门口后,他和田小刚翻进院里后把大门打开,他们四人就把那家的四轮车头推到院外,后又推到村X路上,由郭某山开走了。偷的那辆车是红色的,没有外壳。后来卖掉,他得了600元钱。
(4)、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明她和许某义是夫妻关系,2008年农历二月初八晚上,她一人在家,听见院子里有动静,也没太注意。第二天起床后,发现放在她家院里的一辆红色东方红牌180型四轮车头不见了,车头上还带1个喷灌机,那车没有外壳。还发现晚上从里面挂着的大门被打开,就知道被盗了。
(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郭某家是邻居,2008年农历二月的一天早上,郭某对他讲郭某家一辆四轮车车头丢了,车头上带的一台喷灌机也丢了。
(6)、漯河市庆丰农机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车发票1张,证明2002年1月12日许某义以5900元购买了洛阳产180拖拉机车头1辆。
(7)、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红色洛阳产180型四轮拖拉机车头一辆价值2400元。
(8)、河南省信阳县人民法院(1993)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3年10月19日被河南省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9)、河南省郑州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许某某于1993年12月4日被送入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于1998年1月22日出狱。
x#%、商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明2009年5月29日下午,商水县公安局大武派出所民警获取许某某潜回家中在本村代销点打牌的线索,迅速出警,将许某某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在现场附近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参与实施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9日起至2009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黎爱香
审判员田继华
审判员李海燕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