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3日,诸葛村王某某与在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绿城量贩打工的被告人杨某某发生纠纷并互殴,2010年5月11日上午,双方调解未果,当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纠集周××、赵××(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准备殴打王某某,王某某报警后,诸葛派出所民警在处置过程中,李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争吵,李某某指使杨某某、周××、赵××等人持砍刀、砖头将王某某在诸葛街菜市场经营的熟肉店门窗、不锈钢锅等物品砸坏。经鉴定,王某某被砸坏的门窗、不锈钢锅等物品价值1985元。案发后,李某某、杨某某赔偿王某某二万元。
就上述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常××、刘××、王某×、董××等的证言,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砍刀照片,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损坏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民事赔偿协议书,二被告人的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仝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