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
被告刘某。
被告某公司。
被告某回收公司。
被告某材料公司。
原告孙某诉被告刘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某回收公司(以下简称“某回收公司”)、某材料公司(以下简称“某材料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刘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肖某,被告某回收公司、某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在被告刘某到任之前,原告已与刘某的前任发生业务往来,原告经常将废铜等送到被告某回收公司与某材料公司的厂区,货款有时是当场收到,有时通过银行转帐。2007年4月至7月间,原告应被告刘某要求仍将废铜数次送至某回收公司及某材料公司的厂区,至2007年7月22日,原告尚有货款人民币707,182元未收到。2008年10月13日、10月24日,原告找被告刘某解决货款之事,刘某出具不同的书面表示,使原告无法识别其真实身份。2008年12月9日,原告带人到被告刘某家了解刘某身份,刘某报警后,在110民警在场的情况下,其自愿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其是被告某公司派驻到某回收公司和某材料公司任总经理,在任职期间于2007年7月22日收到原告废铜,尚有未付货款人民币707,182元。根据被告刘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被告刘某在庭审中提供的《通告》,刘某系受被告某公司的委派出任某回收公司和某材料公司的总经理,某公司借某回收公司、某材料公司的名义从事废铜加工业务,是实际的经营主体。被告刘某代表某公司,但某公司与刘某之间委托权限不明,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尚欠的货款人民币707,182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尚欠的货款人民币707,182元。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刘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2007年4月15日,刘某收到周某签名的《通告》,自2007年4月16日起被聘任为某回收公司和某材料公司总经理。在被告刘某到任前,原告已与某回收公司和某材料公司有业务往来,刘某到任后在业务往来中也认识了原告。2007年4月至7月期间,原告继续向两公司提供废铜,由仓库管理员收货,货款由财务结帐支付。2007年7月下旬,原告送来一批货后,因某公司与某回收公司、某材料公司发生纠纷,致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707,182元未支付。2008年10月13日、10月24日,原告带人上门找刘某催讨货款,被告刘某也表示愿意帮忙解决,在原告要求下出具过不同的书面说明。2008年12月9日,原告又带人到刘某家要债,刘某认为原告应该向公司要钱,双方发生冲突,刘某报警后,在110民警在场情况下,刘某根据原告律师的要求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刘某认为自己是受被告某公司聘请担任某回收公司、某材料公司的总经理,代表某公司从事收取废铜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欠原告货款应由被告某公司支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刘某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法定代表人周某没有委托刘某到某回收公司和某材料公司担任总经理。刘某提供的《通告》中周某的名字虽是周某所签,但不能代表某公司。某回收公司和某材料公司是独立法人,某公司与此两家公司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也没有投资关系,与原告也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某公司从事铜丝生产,不从事回收废铜业务。对被告刘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知情,也未授权刘某代表某公司行使任何职权。被告某公司认为自己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原告对合同相对方不明确,却要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回收公司、某材料公司辩称,2005年9月,被告某回收公司、某材料公司与王某订立《经营协议书》,将两家公司在靖江市X路X号厂区租赁给王某,并将两家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凭证、合同专用章等提供给王某。王某经营期间,两家公司不参与经营,对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不了解。2007年12月,两家公司为与王某经营合同纠纷诉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后,经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关系,王某支付两家公司承包金人民币2,500,000元,并返还两家公司上述经营所需相关用品。被告某回收公司、某材料公司认为对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的纠纷不清楚,两家公司与原告也无经济纠纷,故不同意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至7月间,被告刘某以某回收公司、某材料公司总经理名义,先后收取原告送至该两家公司厂区的废铜。至2007年7月下旬原告送货后,原告尚有货款未收到。2008年10月13日,原告找被告刘某解决货款之事,刘某出具了书面一份,表示:“我和康总联系好,下星期一来公司谈欠孙某同志70万元左右”。2008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刘某催讨货款,被告刘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刘某受某公司法人周某出任江苏靖(江)长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从2007年4月16日起至2008年9月停止,在任职期收南通孙某同志废铜共计707,182元、山东曹某货款30万。”2008年12月9日,原告带人上门找被告刘某,被告刘某报警后,在110民警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刘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刘某是某公司派驻到靖江某材料公司和某回收公司之总经理,在任职期间于2007年7月22日收到通州孙某同志交付的废铜一批,在我任职期间这批货款未付,合计人民币柒拾万柒仟壹佰捌拾元。”之后,原告因催讨货款未果,遂于2009年4月9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审理中,被告刘某提供2007年4月15日《通告》复印件一份,内容为:“致:靖江长凌、长海各位同事日期:2007年4月15日主题:新人事委任由2007年4月16日起,刘某先生将出任总经理一职,全面负责某材料公司和某回收公司之生产、购销、人事及行政事宜,在此欢迎刘某生之加入,并期望能为集团做出更大贡献。请各位同事全力支持,共创更好前景!此致集团董事局主席周某。”该份《通告》上“周某”为手写,其余内容为打印。对《通告》内容,原告无异议,被告某公司表示认可周某签字,但周某不能代表某公司。被告刘某又提供2005年9月29日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兹委托王某女士全权代表某公司签署某材料公司和某回收公司经营等所有协议文件。委托期限:2005年9月29日至2005年12月31日某公司委托人:周某。”该《授权委托书》显示“周某”三字为手写,其余内容为打印。被告刘某称该《授权委托书》系周某委托王某与被告某回收公司、某材料公司签订协议的,原告对《授权委托书》无异议,被告某公司则不予确认,被告某回收公司、某材料公司表示不知情。
另查明,被告某回收公司、某材料公司与案外人王某于2005年9月签订《经营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将自有的办公楼、食堂、客房楼、车间、配电房共四幢建筑物及周边场地交与王某经营使用,并将企业的相关批文、证件、图章和税控系统全部转交王某,王某每年向两被告缴纳租金。双方在履行协议中发生矛盾,2007年12月该两被告就与王某经营合同纠纷案诉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6月27日判决双方的《经营协议书》于2008年6月30日解除,王某给付两被告承包金及返还企业的相关批文、证件、图章和税控系统等,王某经营期内以两被告名义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王某享有和负担。
审理中,原告孙某、被告刘某、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某回收公司、某材料公司提供的《经营协议书》、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关于两家公司与王某的经营合同纠纷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刘某表示,王某其实是周某的保姆,在订立《经营协议书》之前系由周某出面商谈,商谈后则由王某在《经营协议书》上签字,原告也认同被告刘某的说法,并据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以某回收公司、某材料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收取废铜,并确认尚欠货款707,182元未付,其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该行为是代表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另外三被告的职务行为,系本案的主要争议。关于本案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主体,被告刘某主张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称其是基于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的指派,到某回收公司、某材料公司工作,故其上述行为是代表某公司的行为,但其未能提供有效的委托书、聘用合同或聘书,也无相关账册,证明其受被告某公司委托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故本院对被告刘某的上述说法不予采信。被告刘某又称王某系受周某的授权委托与被告某回收公司、某材料公司订立《经营协议书》,并提供《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从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看,对周某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内容未显示王某系受某公司委托,与某回收公司、某材料公司订立《经营协议书》,授权内容也仅限于签署相应协议,实际上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已认定《经营协议书》系由王某个人与某回收公司、某材料公司订立,现某回收公司、某材料公司与某公司均否认与对方有上述合同关系,因此本院对被告刘某的该项陈述也难以采信。综上,原告根据被告刘某2008年12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要求被告某公司、某回收公司、某材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刘某确认收到原告的废铜并确认尚欠货款,被告刘某应负偿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货款人民币707,182元;
二、原告孙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72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萍
审判员张青
代理审判员李佩蓉
书记员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