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景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博,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负责人:李某,该委员会主任。
申请再审人景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第三人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洛阳发改委)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景某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认定景某与张某之间存在隐名代理委托合同关系且合同有效,并判令洛阳发改委和景某在张某补齐房款后为其办理正式购房合同和房屋产权证件,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委托合同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2、二审判决改变了当事人主张某法律关系,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张某以委托合同纠纷诉至法院,主张某认委托合同有效,二审判决确认的却是购房资格转让合同有效,明显超出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属程序违法。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张某提交答辩意见认为,涉案房产是张某以景某的名义团购的,张某是实际购房人,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该房张某已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张某也已入住该房。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2009年11月27日,张某与洛阳市仪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洛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争议的房屋系洛阳发改委团购房,景某是洛阳发改委下属机构职工,享有此次购房资格,但景某考虑到自己不急需用房,便让张某以其名义购买,张某也以其名义交纳了x元的购房款,生效判决据此确认景某将此次购房资格转让给张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双方口头协议有效,认定张某为实际购房人,并判令洛阳发改委在张某补齐剩余房款后为张某办理正式购房合同及房产权属证件并无不当。且张某与洛阳市仪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涉案房产签订了购房合同,也已入住该房屋。
综上景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景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郝洪建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付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