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舞阳县力源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舞阳县力源电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阳县力源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暂借款x元用于经营生意。借款到期后,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拖延至今未还。今年6月,被告李某不辞而别,下落不明。无奈,原告诉之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在原告舞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室,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李某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单,借款单上注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暂借款。借款人签章处有李某本人的签名。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此款。2011年6月,被告李某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发生在公民与法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原告舞阳县力源电业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李某向其借款x元,提交了一份由被告署名的借款单予以佐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借款后一直未清偿,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舞阳县力源电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某燕
审判员郭幸民
审判员巩伟亚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