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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边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某。

上诉人田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边某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和田某2000年经法院判决离婚,房屋属于某产房,一人使用一间。后因田某再婚,提出让我和孩子搬出去租房居住,他承担租房费用的全部,2003年1月23日我们签订了协某,我和孩子便搬出租房居住,但是我们在外居住一年多,他就以生活困难为由,拒绝支付租房费,后我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其支付租房费并承担违约责任。2006年2月28日经(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以及此后的(2006)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田某给付我拖欠的房租10800元、违约金30000元。之后田某又以其再婚育女生活压力大为由向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和我签订的协某,经一审、二审和再审均被驳回,双方协某有效。现在田某又拖欠我2008年10月至2009年12月共计15个月的房租27000元未付,起诉要求田某给付我房租27000元及利息100.44元并承担本案件诉讼费。

田某辩称:边某所述属实,但我对协某有异议,故不同意给付房租。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协某,已经法院确认系有效合同,现田某拖欠边某2008年10月至2009年12月共计15个月的房租27000元未付已经构成违约,边某现主张给付房租以及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田某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边某房屋租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利息人民币一百元四角四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田某不服,以补偿协某应有期限,该协某加重了上诉人的经济负担,应当可以解除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边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边某与田某于2000年经法院判决离婚,房屋属于某产房,每人使用一间。2003年1月23日,田某与边某签订协某,边某和孩子搬出军产房,在外另租房居住,田某给付边某租房费用。现田某拖欠边某2008年10月至2009年12月共计15个月的房租27000元未给付。另,田某曾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和边某签订的协某,经一审、二审和再审均被驳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某、工商银行存款凭证、存款利率表、(2008)一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边某与田某签订的补偿协某经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为合法有效,田某应按照协某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田某未按照协某约定及时给付边某租房费用,属违约。边某主张田某给付拖欠的租房费用及利息应予支持。田某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八元,由田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六元,由田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辛荣

代理审判员詹晖

代理审判员梁冰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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