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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诉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薛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仲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杰岩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500,412.40元,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发票被告均已签收。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22,388元,尚欠原告货款378,024.40元。现被告已经不再正常经营,原告催讨货款无着,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78,024.40元;2、承担原告律师费3万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增值税发票6份及发票收到回单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00,412.40元的发票且被告全部签收。

被告未做任何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且发票也已为被告签收。发票是一种结算凭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新及股东杨光辉签字确认收到上述金额发票的行为,可以视为被告对货款的确认,理应即时偿付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78,024.40元。

如果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0元,减半收取3,710元,由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杰岩

书记员朱辰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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