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
委托代理人丁××。
被告韩××。
被告项×。
委托代理人唐×。
原告伍××与被告韩××、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韩××、被告项×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诉称,2007年10月22日下午,自己骑自行车上班途中,在唐山路X路附近,被韩××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S××××的汽车撞倒,致原告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自行车和衣物受损,韩××对本起事故负全责,而项×系肇事车辆的车主,故起诉来院要求韩××和项×赔偿医药费4926.20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物损费300元。
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两被告赔偿护理费400元和后续治疗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2、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4、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6、门诊记录卡;
7、医疗费收据;
8、交通费发票;
9、病假单;
10、误工费证明及营业执照。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票面金额为63元的外配药发票不予认可,对误工费证明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韩××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自己共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00元,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863.20元,但应从中扣除自己已经垫付的1300元。同意赔偿交通费100元、物损费300元,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项×辩称,同意韩××的辩称意见。
原告对韩××垫付13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从诉求的金额中扣除上述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韩××驾驶被告项×所有的牌号为沪BS××××小客车,经过唐山路X号附近时,与骑自行车经过该地的原告伍××发生碰撞,致原告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经诊断,结论为后脑头皮大块血肿、颈椎压痛、右骰骨软组织损伤等。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就医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926.20元,其中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损失中,两被告对医疗费4863.20元、交通费100元、物损费3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各项损失具体确认如下:1、外配药63元,因没有相关的病历和诊断记录可予证明,故不予支持;2、误工费16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明和病假单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然因本次事故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故不予支持。被告韩××应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项×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应赔偿原告伍××医疗费人民币4863.20元、误工费人民币16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总计人民币6863.20元,扣除韩××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300元,余款人民币5563.20元由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伍××;
二、被告项×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人民币5563.2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伍××要求被告韩××、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1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8元,由被告韩××、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勇
书记员尹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