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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诉被告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束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曹某诉被告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某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束某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06年9月11日,原告向松江法院起诉要求马某偿还借款120,000元,同年12月25日法院判决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该款自2006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之后马某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因该债务系被告束某和马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欠债务,故被告束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束某对马某所欠原告借款1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束某辩称:其与马某原系夫妻关系,但双方已于2006年2月7日协议离婚。关于马某向原告借款一事其并不知情,且原告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因此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3日、12月3日、12月17日、12月30日马某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之日马某均当场出具了借条,并言明最迟在2006年3月5日前还清借款。然因马某未按约归还,故原告曹某于2006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马某归还借款,本院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2006)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该款自2006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马某负担。

之后,原告依据(2006)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马某去向不明,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原告发出债权申请执行凭证,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原告又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本院审查后认为虽然原告主张马某所欠的债务系形成于马某与被告束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并未就债务利益用于马某婚后家庭生活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故本院不宜在执行程序中对马某所欠原告的债务性质作出判断,原告应以另行诉讼的方式解决为妥。据此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

另查明,被告束某与马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2月7日离婚。

以上事实,由借条、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离婚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马某向原告借款时,系在与被告束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马某未履行(2006)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确定的义务,故被告束某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其对马某向原告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且原告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束某对(2006)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马某应归还原告曹某的借款1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束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诉讼费2,470元,由被告束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书记员邵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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