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因涉嫌诈骗罪现羁押临武县看守所。
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旭盛独任审判,在临武县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匆忙于2008年6月30日在临武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骆某鹏。婚后,被告刘某某是一个游手好闲,吃喝玩嫖赌,不懂人情、不孝敬父母的人,整天无所事事,找人赌博,经我及我父母多次教育,他不但不改,反而变本加厉,为此我俩经常争吵,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负责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打牌也是偶尔打下,如果原告非要离婚我也同意离婚,只希望原告把小孩带好,因为我现在这个样子自身难保。
被告刘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不久双方便生活在一起,2008年6月30日双方在临武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骆某鹏,后因家庭琐事及被告参与赌博常发生争吵,2009年10月被告因涉嫌诈骗罪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2010年3月9日原告诉讼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大件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不久便生活在一起,婚前缺乏了解,属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没有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经常因家庭琐事及被告参与赌博而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夫妻关系日趋恶化,特别是2009年10月被告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后更使原告伤心致极,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因被告现羁押于看守所,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骆某鹏由原告骆某某负责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按现状各自占有,互不找补。
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骆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员李旭盛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周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