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
被告张某
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5年1月至2006年12月,被告因急用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均立有借条,2009年8月27日,原、被告通过结帐总立了张借款合同,约定2009年10月21日还款,届期,被告未兑现。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9年10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利息。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05年1月20日至2006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等原件八张和2009年8月27日原、被告签署的个人借款合同范本一张,证明原、被告间借贷之实,原告解释八张借条互相有包含关系,借款合同中的x元则是原、被告最后结算出的金额。原告愿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05年1月20日至2006年12月,被告因需向原告数次借款,均立有借条,2009年8月27日,原、被告经结算,签署了个人借款合同范本,约定:甲方唐某愿贷与乙方张某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借期2009年8月22日起至2009年10月21日止。届期,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而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个人借款合同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逾期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各项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唐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唐某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自2009年10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4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1.50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莉
书记员张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