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X区新牌坊6-X号。
负责人李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汉族,该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月红,重庆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方向液晶显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X区甜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汉族,四川方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四川方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甜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北部新区浦发行”)因与被告内江方向液晶显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江方向公司”)、四川方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方向公司”)汇票承兑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北部新区浦发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月红、夏某、被告内江方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四川方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北部新区浦发行诉称,2004年11月17日,其与被告内江方向公司签订了三份编号分别为CD(略)、CD(略)、CD(略)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并按约向被告内江方向公司签发了编号为GA(略)、GA(略)、GA(略)的银行承兑汇票3张,共计金额1429万元,扣除保证金后,敞口余额(指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减去保证金后的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当日,原告还与被告四川方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D(略)-3的《银行承兑汇票最高某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四川方向公司为上述三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三份汇票到期后,被告内江方向公司至今未能将上述应付汇票金额交存原告,致使原告垫付了1000万元汇票款。请求:1、判令被告内江方向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款1000万元及应付利息(其中361.2万元的利息从2005年5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其中352。8万元的利息从2005年5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其中286万元的利息从2005年5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四川方向公司对被告内江方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诉讼保全费、律师费、全部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上述诉讼请求以原告当庭陈述为准。在庭审中,经合议庭研究同意,原告撤回了对律师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江方向公司答辩称,其向银行申请承兑汇票属实,原告重庆北部新区浦发行垫付1000万元票款也属实,愿意偿还该1000万元垫款,但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
被告四川方向公司答辩称,同意内江方向公司的答辩意见,此外,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属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7日,原告重庆北部新区浦发行与被告内江方向公司签订了三份编号分别为CD(略)、CD(略)、CD(略)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后,原告按约承兑了被告内江方向公司签发的编号分别为GA(略)、GA(略)、GA(略)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张。该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依次为516万元、504万元、409万元,到期日依次为2005年5月18日、2005年5月19日、2005年5月22日。按照承兑协议的约定,被告内江方向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汇票金额足额交存重庆北部新区浦发行,否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利息。但上述票据到期后,除签约时交存了票面金额约30%的保证金外,被告内江方向公司未交存其他款项,而原告重庆北部新区浦发行已按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足额向持票人付款。庭审中,当事人三方确认:原告重庆北部新区浦发行共计垫付票款1000万元,三份承兑协议项下的垫款额分别为361.2万元、352。8万元、286万元(排序同上)。另查明,2005年11月17日,原告重庆北部新区浦发行还与被告四川方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D(略)-3的《银行承兑汇票最高某保证合同》,主要约定:由四川方向公司为承兑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浦发行因与出票人内江方向公司在2004年11月17日至2005年11月17日期间内签订的一系列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垫款(但最高某点敞口余额不超过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出票人内江方向公司拖欠的全部应付而未付的承兑汇票主债权(票款)及由此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
以上事实,有上述三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最高某保证合同》等为据,且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北部新区浦发行与被告内江方向公司所签订的三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四川方向公司所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最高某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内江方向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未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原告重庆北部新区浦发行垫付票款1000万元,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清偿垫款1000万元,并按约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利息。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X号)第九十一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故,原告重庆北部新区浦发行要求自每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之次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也符合合同约定。按此计算,截止2005年5月22日的利息应为12,516元((略)×0.0005×4+(略)×0。0005×3)。自2005年5月23日起的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被告四川方向公司为内江方向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江方向液晶显示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清偿垫付的票款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05年5月22日,欠息为12,516元;自2005年5月23日起的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利随本清);
二、被告四川方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四川方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内江方向液晶显示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10元、诉讼保全费50,520元、其他诉讼费用12,502元,合计123,032元,由被告内江方向液晶显示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四川方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缴,此款由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四川方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有权向被告内江方向液晶显示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2份,上诉于重庆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少锋
审判员陶康年
代理审判员彭超
二00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