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西亳(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尚中(略)事务所(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11月2日夜,被告人郭某某与张××、徐××等人一同在偃师市X路中成花园对面郭某某经营的棋牌室内打牌。打牌过程中,郭某某与张××因琐事发生争执,郭某某遂对张××进行殴打,将其头部打伤。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张××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2、2009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偃师市X路X路口南驾驶面包车倒车时,因琐事与骑摩托车在此路过的张×夫妇发生争执,进而相互争吵、厮打。扭打过程中,郭某某持刀将张×刺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所受损伤致心脏破裂、脾破裂,构成重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有被害人张××、张×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徐××、任××、林××、张××等的证言,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被害人伤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鉴定结论,抓获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对上述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张××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医院诊断证明上显示张××头部的伤口长度为约6cm、而鉴定结论上显示的伤口长度为6.4cm×0.2cm,二者的伤口长度不符;另辩解张×的妻子先骂被告人,张×又先动手打被告人,张×在事发的原因上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11月2日夜,被告人郭某某与张××、徐××等人一同在偃师市X路中成花园对面郭某某经营的棋牌室内打牌。打牌过程中,郭某某与张××因琐事发生争执,郭某某遂对张××进行殴打,将其头部打伤。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张××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附带民事部分双方经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郭某某一次性赔偿张××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计50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她和郭某某等人在打牌过程中,因郭某某说她打牌耍赖,就用铁椅子架子将她的头部打伤,后她拔打了“110”报警电话。
2、证人任××的证言,证明他当时看到郭某某和一个妇女(张××)吵架,后郭某某拿凳子朝那个女的头上砸了一下,那女的头上流血了,周围的人把他俩拉开,那女的报了警。
3、证人徐××的证言,证明她和张××、郭某某等人一块打牌,期间郭某某怀疑张××打牌玩赖,不打牌后她就回别的屋子了,后来听见很吵,还有凳子上垫子掉在地上的声音,她出来看见张××躺在棋牌室的地上,头上流着血,其他人拦着郭某某,然后,张××就报警了。
4、证人蔡××的证言,证明他当时看到郭某某和一个女的(张××)吵架的事实。
5、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张××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另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赔偿协议、撤诉申请、收条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9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偃师市X路原老兵烧烤路口南驾驶面包车倒车时,因琐事与骑摩托车在此路过的张×夫妇发生争执,进而相互争吵、厮打。扭打过程中,郭某某持刀将张×刺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所受损伤致心脏破裂、脾破裂,构成重伤。
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郭某某一次性赔偿张×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张××的报案材料,证明郭某某持刀将张×刺伤的事实。
2、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郭某某的面包车倒车时碰到他摩托车的前轮,他咋说郭某某记不清了,郭某某骂他,他说了郭某某,郭某某下车拿钳子朝他左额头上打,然后他就晕过去了。
3、证人郭××的证言,证明他在现场看到郭某某和张××的儿子(张×)互相揪着乱打,张宏凡的儿子被打倒躺在地上,脸上有好多血,他拔打了“120”电话。他没看见二人在打架时手中拿的有东西。
4、证人林××的证言,证明当时一个女的(张××)抱着孩子在踏板车处站着骂人,那个男的(张×)都走到面包车处了,郭某某下车后两个人揪到一块互相用拳头打,打了一、两分钟,她看见男的头上流着血,郭某某鼻子流着血。
5、证人张××(系张×之妻)的证言,证明事发时,张×骑摩托车带着她和孩子,一辆面包车倒车时碰到了他们的摩托车,张×问司机(郭某某)咋开车呢,司机骂张×,张×回骂司机,司机就从车上拿了一把钳子朝张×的头上打,接着又拿刀朝张×的身上戳了几下,张×倒在地上,司机开车跑了。
6、证人郭××的证言,证明他听说郭某某因倒车和一年轻男女(张×、张××)发生争吵,对方男的先动手打郭某某,后对方男的受伤了。
7、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安机机关的供述证明了当时他在倒车时,一个男的(张×)骑电动车带了一个女的(张××)从此经过,那个女的骂他,他也骂了那个女的,后那个男的过来拉他的车门,他从车上下来,顺手将腰里别的折叠刀拿出来握在右手,两个人开始厮打,他用刀朝那个男的身上戳了几刀,那男的倒在地上,他开车跑了。
8、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情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张杨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另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赔偿协议、撤诉申请、收条,年龄及抓获证明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张××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医院诊断证明上显示张××头部的伤口长度为约6cm,而鉴定结论上显示的伤口长度为6.4cm×0.2cm,二者伤口长度不符的辩解,本院认为,医院诊断证明上的伤口长度约6cm,并非是说不足6cm,而鉴定结论上的伤口长度6.4cm×0.2cm更为精准化,故二者并不矛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张×的妻子先骂被告人,张×先动手打,张×在事发起因上存在过错的辩解,本院认为,即使被害人张×的妻子先开口骂被告人,该在事发起因上的些许过错,也非被告人持刀致人重伤的理由,况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没有供述、庭审中亦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被害人先动手打人。被告人到案后能够认罪,其家属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菊环
审判员:董会民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