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李某乙。
被告韩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萌。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韩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8月,原告与被告李某乙(韩某某系李某乙妻子)各出资x元购买胡某某挂靠在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公司的陕汽奥龙半挂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挂豫x。2010年3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该车以不合理的价格卖给第三人。原告知道后即找村委民调进行调解,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购车款。该车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现被告私自将车出卖给第三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车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韩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所谓侵权事实是不成立的,原、被告没有合伙共同投资购买过车辆,原告不享有豫x,挂x运输车辆的所有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合伙出资购买豫x、挂x半挂车;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李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9月18日帐本三页,证明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车的事实,证明原告出资了x元;2、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公司收据7张,证明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车牌号为豫x、挂x,该车是以被告李某乙的名义在宏达公司挂靠;3、李某蓬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李某蓬党支部证明一份,证明村委民调委员会为原、被告双方调解,原、被告共同确认双方的出资为x元,被告私自将车出卖,侵害了原告的利益;4、录音光盘一份、录音资料两份,证明双方共同出资x元,现车已出卖的事实;5、申请法院调出的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2010年6月22日证据交换笔录,上面有证人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岳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共同出资x元购买车和被告非法将共同财产转卖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韩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证据1的帐页与原告所说的合伙没有任何关系;证据2证明车系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证据3形式来源不合法,党支部是解决党内事宜的;对证据4认为光盘所显示时间是9分钟,原告整理的材料却只有几句话,且人员众多,听不清楚。书面材料上出现证人李某丙的录音记录,但上次证人李某丙出庭时明确表示未给被告打过电话,说明光盘是假的;证据5均是原告方的证人,上次出庭时,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三人出庭作证事实相矛盾,李某丙说调解记有笔录,李某丙却说当场没有记录,是自己回家记的,也没有在场人签字,所以证人证明事实是不存在的。原告证人也没有和被告联系过,也表示李某乙没有找过这几个人说过这事。
被告李某乙、韩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转让车协议一份,证明该车系被告购买胡根成的车,购车时间为2009年9月7日;2、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该车系李某乙一人购买,挂靠在宏达公司,于2010年3月卖给荆某某,李某乙当时以x元购得该车;第二组,1、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李某乙将该车以x元卖给荆某某;2、荆某某证明一份,证明该车原告李某乙一人所有。综上证明所诉争车辆归李某乙1人所有,与原告无关,原告所诉侵权事实不存在。
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李某乙、韩某某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车是经原、被告协商后,以李某乙名义购买的,各自出资x元,给胡某某了15万多,欠宏达公司了9万多现也已还上。该协议不能证明车系李某乙一人所有;对宏达公司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车最先以胡某某名义分期付款购买,后以李某乙名义卖,证明上证实是李某乙一人所买不客观、不真实。对第二组认为不客观,该车购买时是x元,荆某某购买时x元,该协议损害原告利益,明显失真,不客观,协议也未经原告同意,荆某某也未出庭,所以该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荆某某证明不客观,荆某某也未出庭,不能证明是荆某某所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证明该车系李某乙一人所有,并且荆某某与李某乙还是亲戚关系。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系原告个人书写,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录音光盘,录音资料,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自己的反驳理由成立,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证据5,证据交换笔录系本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卷宗材料,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认为证明所述该车系李某乙一个人购买不真实,且提供证据相互印证该车系二人合伙,对其证明该车系李某乙一人所有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承认该车已出卖,对该证据中证明该车已卖给荆某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因该协议和证明中案外人荆小新并未到庭作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各出资x元合伙购买胡某某挂靠在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公司的陕汽奥龙半挂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挂豫x。2010年3月,被告李某乙未经原告同意,将该车出卖给第三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系合伙关系,豫x、挂x车辆系二人共同所有的财产,被告李某乙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二人合伙经营的车辆卖给他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对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夫妻二人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购车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李某乙、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四
审判员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殷有利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冯英英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