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天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符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上海申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被告浙江新正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宣某某。
在本院审理原告上海天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申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新正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6月13日书面确认涉案纠纷已全面解决,为此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两被告起诉的理由正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天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申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新正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128元由原告上海天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谢徵
书记员孙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