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长子。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直艳军,河南世纪唐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甲(曾用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耿霄鹏,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直艳军,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耿霄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的二儿子肖某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李某甲将赔偿金x元全部占为己有,其中包括原告王某某的赡养费x.50元以及原告应分的死亡赔偿金一部分。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在2008年二儿子肖某平交通事故赔偿金中的赡养费x.50元及死亡赔偿金x元。庭审中,原告将赡养费x.50元变更为被扶养人生活费8356.47元,两项共计x.47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x.4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淇滨法执字(2010)X号执行案件中,原、被告对肖某平赔偿款一事有明确约定,原告已表示放弃。2、李某乙在事故处理中是受李某甲的委托,其并未领取款项,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
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赔偿款x.47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1、协议书一份,主要证实原告的二儿子肖某平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
2、2008年2月15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也证明了肇事方一次性赔偿肖某平各项损失x元;
3、交警队2008年2月15日赔偿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乙收到肇事方赔偿款x元;
4、交警队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扶养费为8356.47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认为非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认为该证据不是正式的证明,且没有证明出具人和日期,对真伪质疑,不具备证据要件。对事故的发生及领取赔偿款无异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提交的证据有:
2010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放弃赔偿款的事实。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该协议不真实,第二条、第三条有多处涂改迹象,王某某不会写字,签字地方只写“王”不能证明是王某某所写。该协议书是在解决双方土地纠纷时所签的协议草稿,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虽然系复印件,但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且被告对庭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所证内容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第一条无法证明原、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交接承包地行为;第二条有多处涂改现象,无法证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的二儿子肖某平于2008年1月3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停尸费,电动车和衣物损失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赔偿金共计x元。该款项由被告李某乙领取后已交付给被告李某甲。原告王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其有子女四人,次子肖某平有子女3人(肖某平死亡时均满18周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李某甲将肖某平的赔偿款(其中包括王某某的扶养费)全部领取,没有合法依据,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其应将属于原告的赔偿款返还。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具有专属性,是专属于被扶养人生活所用,因此原告要求返还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肖某平事故发生在2008年1月31日,应参照2007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共有四个扶养人,每个扶养人应承担1/4的扶养义务,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符合被扶养人年满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的规定。河南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为6685.18元/年,故被告李某甲应从肖某平的赔偿款中将属于原告的扶养费予以返还,计算方式为6685.18元×5年÷4人=8356.47元。
关于死亡赔偿金部分,因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故不能继承,且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原告王某某作为肖某平的母亲,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肖某平发生事故时其与肖某平共同生活,故其主张分割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付。被告李某乙在肖某平交通事故案件调解中,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调解活动的,其行为属代理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返还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8356.47元;
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79元,被告李某甲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军
代审判员李某波
代审判员李某兴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许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