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贾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相识,2002年农历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年5月23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叫黄某翔,现已7岁。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加上被告嗜赌成性且不悔改,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多次协商离婚。2008年3月被告称外出打工,走后音讯皆无。2009年2月原告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6月3日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2010年正月初四,被告从外地回来找到原告住处,每天深更半夜敲打原告房门,骚扰并恐吓原告,使原告生活在恐惧之中。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因性格不和加上被告嗜赌成性且不悔改造成感情破裂,特别是2008年被告以打工为名离家出走,没有尽到作为丈夫、父亲的义务,时间长达两年之久。令原告伤透心的是,被告2010年正月初四回来并不是打算和原告好好过日子,而是威胁恐吓原告。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依法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翔暂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用。
被告黄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相识,2002年农历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年5月23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黄某翔,现随原告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曾经于2007年协商离婚。2009年2月原告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6月3日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曾经于2007年协商离婚。2009年2月原告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原、被告仍然不能和好,原告仍然坚持要求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黄某翔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抚育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贾某与被告黄某乙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黄某翔由原告贾某直接抚养,被告黄某乙自2010年起,于每年年底以前支付给原告贾某抚育费1913.40元,至黄某翔高中学业结束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乔艳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王玉凤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