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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1.15.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九0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1-15  当事人:   法官:呂潮澤、吳昆仁、孫增同、吳燦、李英勇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九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九0號

上訴人甲○○

號3樓之3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八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已供出販

賣毒品之人係綽號「阿德」之林昆德,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七條規定減輕其刑,即有違誤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對於其自

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連續在臺中縣豐原市

○○街九十二巷八十一弄二十四號三樓之三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事實,供認不諱。而其遭警查獲當日採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

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

可稽,為其論罪之基礎。並說明林昆德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經警查

獲販賣毒品,嗣依其販賣對象資料始查獲上訴人施用毒品犯行,上訴人所

辯:係伊供出販賣毒品之林昆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尚有誤會。上訴意旨所陳,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構成要件已有變更,第五十六條連

續犯已刪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惟不影響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

法官孫增同

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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