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律师。
被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师徒关系,2009年5月31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000元,原告于当日将自备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09年7月25日归还,但是至期被告未予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8月12日就上述借款又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于2009年8月22日中午12点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
被告邵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被告邵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本人邵某某欠沈某某人民币二万伍仟元整,于2009年7月25日归还。特此列据。”2009年8月12日被告邵某某又出具欠条一份,言明:“兹由邵某某欠沈某某人民币2.5万元(二万五千元整),于2009年8月22日中午12点前归还。注:到期不还,欠五万元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二份欠条真实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上述二份欠条载明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故被告邵某某应当按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25,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2.5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莉
书记员张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