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高某某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差距较大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系姑表兄弟关系,2007年农历10月份经双方口头协议合伙在鲁山县X镇X村开一免烧砖厂。2008年10月份原告要求退出经营,经协商,被告应给原告款x元,并写下借条两张,其中一张借条由原告书写,被告签名,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某某壹万零捌佰元整,08年11月5日前还完,不还按息l%算起,拉厂里砖抵借款。借款人高某某(签名)。2008年10月X号”。此款到期后,因被告拒不偿还,故双方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合伙清算后,被告以借条形式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按时清偿是违约行为。被告高某某应按约定清偿此款并按约定支付1%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王某某欠款x元,并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按月息1%从2008年11月6日计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支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书中认定:“2008年10月份原告要求退出经营,经协商,被告应退给原告x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口头协议合伙经营砖厂,但未协商过与我退伙,被上诉人讲的x元是共同外债,不是欠款。本案应是合伙纠纷,不是债务纠纷。原审认定原被告之间在合伙清算后,被告以借条形式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确认不符合事实。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当时被上诉人只是讲这x元是共同外债,该借条是一张完整的纸,不是半张,下面内容是:“合伙砖厂的外债x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偿还”,该借条是被上诉人伪造的,应依法追究上诉人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系合伙纠纷,对合伙债务应共同偿还。本案不是债务纠纷,不能依照《民法通则》第108条,《合同法》第207条判决让上诉人偿还债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属合伙纠纷,不是债务纠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真相,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2007年11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在张官营镇X村建了一个机制砖厂。2008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要求退出经营,经上诉人方同意后,上诉人应给被上诉人退款x元,并写借条两张。本案中的这张条是反写的,装订线是倒着的。当时厂里没有净稿纸,就找了一张费稿纸,从下面净的地方撕下了一片写的欠条。另外,还有一张二万伍仟元的条是在烟盒纸上写的。该欠条内容完整,不可能伪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在原审庭审中认可2008年10月X号向被上诉人王某某出具的借条是被上诉人王某某书写,自已签名。并且该借条明确写明“今借到王某某壹万零捌佰元整”。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高某某上诉所称,该借条是被上诉人伪造的,该欠款是双方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因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