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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甲与被告孔某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系孔某甲之胞弟。

委托代理人高成杰,河南阳夏(略)事务所(略)。

被告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系被告孔某丙之妻。

原告孔某甲与被告孔某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孔某乙、高成杰、被告孔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使用的宅基地太康县政府颁发有宅基证。原告已作好翻建房屋的一切材料准备,但被告在该宅基地上放了许多东西,影响了原告建房,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乡领导解决无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堆放在原告宅基上的一切杂物清理干净;2、影响原告建房和原告准备好的建房损失被告应赔偿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根本没有准备建材盖房;2、被告根本没有在原告宅基上堆放杂物,宅基根本不是原告的;3、原告把宅基证规划到我宅基上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其所在的村规划后将原告原宅基北面的一部分连同被告原宅基南面的一部分规划成了一处方17米的宅基地并分配给了原告使用。2007年9月18日太康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太集用(2007)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孔某甲,用地面积为163,庭院经济用地面123,北邻胡同、南邻胡同、东临孔某席、西邻路;东西长17米,南北宽17米。在2008年原告欲使用该宅基地时,因被告在该宅基的北半部留有院墙、槐树、小柿树、玉米堆等物不予清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清除院墙、树木及玉米堆等杂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所持有的太集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证提起了行政诉讼,一审被驳回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了原判。此后,被告撤回了对(2008)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上诉,之后,该判决进入了执行程序,本院执行完毕后,被告又在该宅基的北部堆放杂物,原告又向本院提起了诉讼。经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现场勘验:原告孔某甲的宅基北边界距被告孔某丙堂屋前墙南北长约6.25米、西边界距被告孔某丙西院墙长约2.5米,在原告该宅基东北角处有被告堆放的杂乱树枝与种植物以及四轮拖拉机引擎盖一个,在该宅基西北角处有被告的压水井一眼及棍棒一根。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孔某丙又在原告孔某甲宅基的北半部垒起了院墙、堆放了物品。经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再次对现场进行勘验:在原告宅基地的北半部范围内,即从被告孔某丙现在的西院墙南端向东约2.5米处为起点向东有被告新垒起的东西院墙一堵,长约15.5米、高约1.85米,该东西院墙距被告孔某丙的堂屋前墙约11米;在该东西院墙的最东端向北有被告新垒起的南北院墙一堵,该墙南北长约5米、高约1.35米,该墙距被告孔某丙的西院墙长约17.5米,此外,在原告该宅基地的北半部孔某丙又堆放了棍棒、柴禾、玉米等杂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8)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太集用(2007)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附件、现场勘验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村庄规划是政府为了改变村X村貌、方便群众生产生活,在现有村庄的基础上,对村内建设用地进行的重新调整,作为村民应当服从规划。本案原、被告所在的村经过规划后,原告所取得的宅基地业经太康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而依法登记的土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是我国土地管理法的明文规定。被告孔某丙一次再次的在原告孔某甲的宅基地上堆放或遗留物品、垒砌院墙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宅基地的使用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2、3属信口虚构,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垒砌在原告孔某甲宅基使用范围内的墙头、遗留的压水井、堆放的棍棒、柴禾、玉米、拖拉机引擎盖等一切附属物(详见审理查明部分)清除完毕,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止原告对该宅基的使用权。

二、驳回原告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孔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太

审判员李清淮

审判员王向阳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秦松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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