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
被告人黎某某。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7月份,被告人马某、黎某某将李××停放在南屏乡X村汪乐屯附近的公路上的1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红色男式三铃牌x-23型两轮摩托车盗走。2、2009年4月4日晚上,被告人马某、黎某某将何××停放在思阳镇X路新万通超市附近的一间民房门前的1辆价值人民币3300元红色轻骑牌x-10B型两轮摩托车盗走。3、2009年11月17日,被告人马某伙同“马某”(另案处理)将梁××停放在上思县X镇西门猪仓附近的一间民房前的1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红色三铃牌两轮摩托车盗走。4、2009年11月21日晚上,被告人马某伙同“马某”将黄××停放在上思县实验小学往县物资局方向的一间民房前的1辆价值人民币3450元红色黄某牌x-3C型两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经将该车起获退还失主。5、2010年3月27日晚上,被告人马某将卢××停放在上思县X镇“荷香园”茶庄大院内的1辆价值人民币2600元红色男式豪江牌x-6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卢科成经过朋友帮忙,将该车找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李××、何××、梁××、黄××、卢××的陈述、证人刘××、廖××、黎××等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马某、黎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黎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马某、黎某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在共同犯罪作用相对较小,予以相应地减少刑罚量。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吕德钦
审判员黄某合
审判员唐义大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