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尹××××,女,26岁。
委托代理人:彭应举,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男,29岁。
原告尹××诉被告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付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应举,被告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双方亲戚介绍相识,2005年8月23日在秀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双方共同生活以来,被告以患病为由,拒绝从事任何劳作,成天游手好闲,由此产生纠纷,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2月1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受诉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一审下判后,在六个月内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无任何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己完全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她实在要离婚,我也没有办法,但x元的债务她必须要偿还一部分。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秀山县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离婚纠纷于2009年2月12日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不准离婚的一审判决。
证据二、证人XXX的证言。证明1、原告于2009年农历的正月就暂住于其家中,并在其位于秀山供电公司对面的小餐馆务工,直到现在。2、原告暂住于冉晓灵家中的原因系与其夫袁××感情不和闹离婚所致。3、证明在其餐馆务工的有原告及陈桂香两人。
证据三、证人XXX的证言。证明1、原告与其一起在冉晓灵位于秀山供电公司对面的餐馆务工。2、证明原告在冉晓灵餐馆务工的时间,是自2009年正月到现在。中途从未间断,且原告在务工期间一直住在冉晓灵家中。
证据四、秀山县X镇构皮居委会的证明。证明从二00九年二月以来,原告一直暂住于其叔叔尹昌成家中,并在尹昌成之妻冉晓灵位于秀山供电公司对面的餐馆务工。
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原告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与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在此期间无任何的和好可能,双方感情确己完全破裂。
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与被告袁××于2005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于2007年5月8日在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体检,诊断患有前列腺炎,并于2007年9月16日至9月22日在重庆协和医院治疗,临床治愈出院。2009年2月12日原告以被告婚前隐瞒了病情,婚后不能过正常夫妻生活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该案经审理后,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依法作出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的民事判决。宣判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往来。2009年12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互尽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被告患有前列腺炎,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建立与巩固。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而且互不往来,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称有x元的共同债务,原告应偿还一部分,该事实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尹××与被告袁××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的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付拥军
二○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文贤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