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鹿邑县金牛皮鞋厂。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男,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思增,鹿邑县天平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史振宇,河南真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鹿邑县X镇麻纺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男,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尚承君,系该厂法律顾问。
上诉人河南省鹿邑县金牛皮鞋厂(以下简称金牛皮鞋厂)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鹿邑县X镇麻纺厂(以下简称麻纺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08)鹿民初字第331-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鹿邑县金牛皮鞋厂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思增、史振宇,被上诉人河南省鹿邑县X镇麻纺厂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尚承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10月,原、被告签订“鹿邑县金牛皮鞋厂使用麻纺厂房屋协议书”,协议约定:金牛皮鞋厂在2001年12月30日前向麻纺厂提供30万元,作为买断麻纺厂职工总工龄的50%,x元和还清原欠全部债务2.2万元及非生产开支7100元;麻纺厂向金牛皮鞋厂提供土地约600平方米及现有全部所属房屋,供金牛皮鞋厂无偿使用15年;在协议生效之日起金牛皮鞋厂负责麻纺厂领导班子工资,厂长1人每月300元,副厂长2人每月200元;在协议经营期间,如需改造房屋金牛皮鞋厂在2006年12月30日前再提供30万元,买断麻纺厂职工全部工龄。无论谁负责投资改造重建房屋,给金牛皮鞋厂使用15年,使用期满后,金牛皮鞋厂提供的60万元自行冲销完毕。2004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金牛皮鞋厂与麻纺厂联合发展协议书”,协议约定:麻纺厂房屋改建后,一楼产权永远归麻纺厂所有,金牛皮鞋厂可优先承包使用。二楼以上含二楼房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此协议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原签订的各种协议契约同时作废。2004年6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金牛皮鞋厂与麻纺厂联合改建厂房合同书”,合同内容同2004年5月18日签订“金牛皮鞋厂与麻纺厂联合发展协议书”并增加本合同未尽事宜可另议,此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以此为准,在此之前两厂所签订的所有协议一律作废。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城关镇麻纺厂房宿舍楼与金牛皮鞋厂的合同书”,合同约定:城关镇麻纺厂改建厂房宿舍按原设计要求:一、二层楼为营业大厅,三至五楼为宿舍楼;改建后的厂房宿舍楼,一楼产权、使用权及土地使用权、地下部分的利用权归城关镇麻纺厂所有,金牛皮鞋厂不得用一楼抵押贷款,二楼以上产权(含二楼)归金牛皮鞋厂所有,金牛皮鞋厂必须全部承担工程总造价款和办理各种手续的一切费用约200万元(以决算为标准);金牛皮鞋厂无偿向麻纺厂提供30万元,此款不再归还(作为解决有关建房及其他有关费用)。上述款项必须在合同签字生效后十日内拨到麻纺厂账户,否则视金牛皮鞋厂自动弃权。建筑工料全部由承建方负责,金牛皮鞋厂必须按工程进度分期分批将工料款足额按时拨到麻纺厂账户,以施工合同签订付款办法为准,因资金不能按时到位,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有金牛皮鞋厂全部承担,加罚应付款的20%。施工期间因四邻纠纷造成的损失由麻纺厂承担;金牛皮鞋厂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租用一楼营业大厅,四楼西北角不少于50平方米一套房屋,产权归麻纺厂所有,作为麻纺厂的办公室,造价款由金牛皮鞋厂承担。整个建筑工程有城关镇党委政府研究决定的承建单位不变。此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关在此前两厂所签订的各种协议、合同同时作废。并约定本合同有城关镇人民政府监督执行。2004年6月21日城关镇人民政府作为监督机关加盖了印章。此合同签订后,2004年8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向原告出具保证:无偿给麻纺厂提供的30万元这笔款的不足部分(12.2万元)必须在五日内如数补足,否则自愿放弃投资权。此保证不影响2004年6月20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的正常执行。2004年11月16日双方形成一致意见,金牛皮鞋厂与麻纺厂和承建方达成共识的前提下,金牛皮鞋厂法定代表人蔡某某保证无偿提供30万元补齐,按2004年6月21日镇政府签署意见的协议书,双方执行协议不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邱桂月不服鹿邑县人民政府2004年5月31日为鹿邑县X镇麻纺厂颁发的鹿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鹿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4年11月19日该院作出行政判决,撤销鹿邑县人民政府2004年5月31日颁发的鹿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此后该合同未能继续履行,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原告麻纺厂先后收到被告金牛皮鞋厂3万元、10万元及麻纺厂原厂长龚有志借被告款4000元、会计韩学志二次借被告款计1400元,以上合计x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鹿邑县金牛皮鞋厂使用麻纺厂房屋协议书”、“金牛皮鞋厂与麻纺厂联合发展协议书”、“金牛皮鞋厂与麻纺厂联合改造厂房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只履行了合同中的部分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城关镇麻纺厂改建厂房宿舍楼与金牛皮鞋厂的合同书”,原告要求解除,被告同意解除,应予准许。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收到被告3万元,原厂长龚有志、会计韩学志借被告款5400元,二人借款系职务行为。收到被告款10万元,原、被告双方认可,应予认定。上述款项总计x元,原告应予退还被告。原告称收到被告3万元包括借款5400元顶被告欠原告的房屋租金,因证据不足,则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40万元,赔偿损失60万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前三份合同已履行,不同意解除,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河南省鹿邑县X镇麻纺厂与被告河南省鹿邑县金牛皮鞋厂签订的:2001年10月鹿邑县金牛皮鞋厂使用麻纺厂房屋协议书、2004年5月18日金牛皮鞋厂与麻纺厂联合发展协议书、2004年6月20日金牛皮鞋厂与麻纺厂联合改造厂房合同书、2004年6月20日城关镇麻纺厂改建厂房宿舍楼与金牛皮鞋厂的合同书。二、原告河南省鹿邑县X镇麻纺厂退还被告河南省鹿邑县金牛皮鞋厂x元,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原、被告各负担6900元。
河南省鹿邑县金牛皮鞋厂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采取质、辩合一的审理程序,对上诉人质、辩意见不采信,断章取义不据实办案,不向当事人释明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其未行使释明权,另被上诉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程序显然违法。2,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未进行全面审查的证据,对本案违约、违纪、违规、违法的部分。不按程序移交,显然不公。3,原审法院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歪曲了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致使上诉人旧厂房拆除,新厂房建不成,被上诉人存在着明显的违约行为。4,原审法院既然认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就不应该再让上诉人分担案件受理费。综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违约,应予驳回其诉请,支持上诉人请求,继续履行其该合同。
被上诉人河南省鹿邑县X镇麻纺厂辩称,原审适用质、辩合一的方法进行审理,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另被上诉人现处于歇业状态,孙某某具备法人资格,其程序合法。原审认定的证据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据予以采信并所作出的判决证据充分;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发生时间为2001年至2004年,上诉人在合同中的相关承诺均没有作出任何兑现,实质上上诉人就没有履行合同、履行合作协议的能力而造成被上诉人黄某地段的土地多年不能合理利用和受益,给被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如果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就应该提起反诉,因上诉人没有能力赔偿,原审未支持其损失,被上诉人确定不再上诉并非请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其认定上诉人违约并解除所有协议完全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1、2004年6月20日同一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金牛皮鞋厂与麻纺厂联合改建厂房合同书”签订时间在前,“城关镇麻纺厂改建厂房宿舍楼与金牛皮鞋厂的合同书”签订时间在后。2、城关镇麻纺厂虽多年未到工商局年检,但该单位营业执照未予吊销或注销。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1年10月签订的“鹿邑县金牛皮鞋厂使用麻纺厂房屋协议书”、2004年5月18日签订的“签订金牛皮鞋厂与麻纺厂联合发展协议书”、2004年6月20日签订的“金牛皮鞋厂与麻纺厂联合改建厂房合同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处,为本案之有效合同,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的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4年6月20日签订的“城关镇麻纺厂改建厂房宿舍楼与金牛皮鞋厂的合同书”,城关镇麻纺厂认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请求予以解除。金牛皮鞋厂认为该合同显失公平,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同意予以解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合同金牛皮鞋厂认为显失公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金牛皮鞋厂可以请求予以撤销、变更,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未予变更之前,该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仍然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4年6月20日签订的“城关镇麻纺厂改建厂房宿舍楼与金牛皮鞋厂的合同书”,为本案有效合同,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毕之前,双方协商或一方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关系提前终止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三种情况,协商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约定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该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就可以解除合同;法定解除,法定情形下可以解除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4年5月18日签订的“金牛皮鞋厂与麻纺厂联合发展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此协议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原签订的各种协议契约同时作废”。该约定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应为约定解除2004年5月18日之前签订的合同,即解除2001年10月双方签订的“鹿邑县金牛皮鞋厂使用麻纺厂房屋协议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4年6月20日签订的“金牛皮鞋厂与麻纺厂联合改建厂房合同书”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以此为准,在此之前两厂签订的所有协议作废”,该约定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应为约定解除2004年6月20日之前签订的合同,即解除2004年5月18日双方签订的“金牛皮鞋厂与麻纺厂联合发展协议书”。该约定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04年6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城关镇麻纺厂改建厂房宿舍楼与金牛皮鞋厂的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关在此之前两厂所签订的各种协议合同同时作废。本合同由城关镇人民政府监督执行”。该合同约定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应为约定解除2004年6月20日双方签订的“金牛皮鞋厂与麻纺厂联合改建厂房合同书”(因2001年10月双方签订的“鹿邑县金牛皮鞋厂使用麻纺厂房屋协议书”、2004年5月18日签订的“金牛皮鞋厂与麻纺厂联合发展协议书”已经约定解除),该约定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04年6月20日签订的“城关镇麻纺厂改建厂房宿舍楼与金牛皮鞋厂的合同书”,麻纺厂请求予以解除,诉讼过程中金牛皮鞋厂同意解除,原判判决予以解除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金牛皮鞋厂上诉请求继续履行2001年10月双方签订的“鹿邑县金牛皮鞋厂使用麻纺厂房屋协议书”、2004年5月18日签订的“签订金牛皮鞋厂与麻纺厂联合发展协议书”、2004年6月20日双方签订的“金牛皮鞋厂与麻纺厂联合改建厂房合同书”的诉讼请求,因上述三份合同,金牛皮鞋厂与麻纺厂已经约定解除,此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麻纺厂请求解除上述对双方无约束力的三份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于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释明其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原审依据上述规定,判处双方解除合同后,让河南省鹿邑县X镇麻纺厂返还河南省鹿邑县金牛皮鞋厂x元正确。关于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法人不适格,审理程序违法,二审中经审查,被上诉人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其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称的本案在签订合同中,违规、违纪等行为,不属法院管辖的范围及民诉法调整的范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鹿邑县X镇麻纺厂原审中主张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违约金及损失,原审未支持其诉请。该厂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鹿邑县人民法院(2008)鹿民初字第331-1
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鹿邑县人民法院(2008)鹿民初字第331-1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解除河南省鹿邑县X镇麻纺厂与河南省鹿邑县金牛皮鞋厂2004年6月20日签订的“城关镇麻纺厂改建厂房宿舍楼与金牛皮鞋厂的合同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计x元。由河南省鹿邑县金牛皮鞋厂负担x元。由河南省鹿邑县X镇麻纺厂负担6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武国旗
代理审判员王洪彦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侯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