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宋某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武红军,河南光宇(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某丁于2010年2月2日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宋某甲返还石沫款x元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宋某丙,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武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供给原告石粉300车,每车70元,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300车的石粉款x元等内容。同日原告付给被告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石沫款贰万壹仟圆整(石沫叁佰车整)宋某甲,2007年2月12日”。后被告未有证据证实依约向原告供应石沫。原告向被告追要预付款未果,导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石沫款计x元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等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收取原告的石沫款应予返还。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可在收到款后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预付货款x元,并从2007年2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支付原告。
宋某甲上诉称:一、本案中王某丁提供的买卖合同显示签订主体是企业组织而非个人,王某丁和宋某甲分别代表两个企业组织签字,是职务行为,因此,王某丁和宋某甲均不具备主体资格。二、从合同争议发生到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已过去三年多,期间没有任何人向宋某甲主张过权利。王某丁原审中提供的证人宋某甲没有见过也不认识,王某丁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宋某甲主张过权利,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某丁辩称:买卖合同由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王某丁多次向宋某甲追要货款,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双方当事人是否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二、王某丁原审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双方当事人是否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中的买卖协议虽然显示甲方为浅井乡宏安石料厂,乙方为禹州市X乡旺盛免烧砖厂,但宋某甲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这两个厂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且该协议由宋某甲与王某丁签字,宋某甲本人出具的收到条也能证明货款由王某丁预付,宋某甲收取,因此,能够认定该买买协议系宋某甲与王某丁签订,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宋某甲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均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理由据此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王某丁原审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双方签订合同的当日王某丁即向宋某甲预付货款x元,宋某甲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供应石粉,已构成根本违约。王某丁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宋某甲返还货款并赔偿相应损失。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王某丁主张权利之日起算。从原审王某丁提供的证人证言来看,王某丁自2008年开始向宋某甲主张权利,2009年11月又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2010年2月2日提起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退一步讲,即使如宋某甲所述其从未见过原审的证人,王某丁没有向其主张过权利,那么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王某丁主张权利即提起诉讼之日起算,也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宋某甲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亚清(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