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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新乡县古固寨镇前辛庄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冷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新乡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主任。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新乡县X镇X村民委员会因与被申请人冷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98年原告接受被告指派,找了五名人员为被告看守工地,当时约定日工资40元,1998年4月30日经结算工资款计7600元,当时被告村委会主任杨某乙签了准支,但去领款时被告却无能力支付。1998年12月31日被告又作出书面承诺:一年还清,如还不清按月息0.015元的利率计息,村X组也签字盖章,同意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

新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新乡县X镇X村委会欠原告工资款7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双方约定自1999年12月31日按月息0.015元的利息计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决,限被告新乡县X镇X村委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冷某某工资款76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12月3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月息0.015元计算)。诉讼费5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新乡县X镇X村委会负担。

申请再审人前辛庄村民委员会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本案与杨某乙有很大关联,不排除冷某某与杨某乙相互串通之嫌。村委会在1999年换届后到2002年进行了债权债务的全面清理,未发现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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