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新乡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主任。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新乡县X镇X村民委员会因与被申请人冷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98年原告接受被告指派,找了五名人员为被告看守工地,当时约定日工资40元,1998年4月30日经结算工资款计7600元,当时被告村委会主任杨某乙签了准支,但去领款时被告却无能力支付。1998年12月31日被告又作出书面承诺:一年还清,如还不清按月息0.015元的利率计息,村X组也签字盖章,同意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
新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新乡县X镇X村委会欠原告工资款7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双方约定自1999年12月31日按月息0.015元的利息计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决,限被告新乡县X镇X村委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冷某某工资款76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12月3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月息0.015元计算)。诉讼费5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新乡县X镇X村委会负担。
申请再审人前辛庄村民委员会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本案与杨某乙有很大关联,不排除冷某某与杨某乙相互串通之嫌。村委会在1999年换届后到2002年进行了债权债务的全面清理,未发现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陈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