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汉族,33岁。
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汉族,37岁。
被告魏某某(曾用名魏X),男,汉族,39岁。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汉族,33岁。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56岁。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魏某某、张某某、田某某、程金才作为本案被告,在开庭审理前,原告又撤回对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程金才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琳、胡苇斌,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曹炳坤,被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邵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份原告进入被告承建的x部队机关干部宿舍楼工程工地,承包电、水卫暖的分项工程施工,工程造价为61万元,并在6月份签订了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工期为180天,原告将实际工程量从基础到五层的预埋强电、弱电线管、水管的预留洞,包括空调的出风口、出屋面的空调洞口都留下了,但被告只付5000元的生活费,不再给付任何费用,前期垫资购买的材料费、人工费等各种费用共计7万多元,被告分文未付,而又违约将该分项工程后期的施工强行转包给其他人。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电、水卫暖分项工程款x.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x部队机关干部宿舍楼工程是被告魏某某、张某某、田某某承包的,委托被告刘某某与侯某某签订的合同,当时四人都在场,魏某某、张某某、田某某说让刘某某看管工地,每月工资1000元。被告刘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魏某某、张某某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田某某辩称:被告田某某不是工程承包人,与被告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不存在合伙关系,田某某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侯某某分包由被告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承包的x部队新建机关干部楼工程的电、水、卫、暖的分项工程,原告侯某某提供材料、劳力和劳动保护,工程造价为61万元,工期为180天。2008年11月份,因被告不支付工程款,原告侯某某停止施工,被告共欠原告侯某某等人的工人工资x元。庭审时,原告侯某某提供发票两张,分别是2008年6月12日郑州博今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8975元的发票和2009年11月8日郑州市郑东新区佰川建材商行出具的x.80元的发票,据此证明原告为工程垫付的材料款x.8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侯某某于2010年6月4日收取被告魏某某8500元工程款并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我与魏某某等人关于开封x部队及其他经济纠纷的有关事项,现我与魏某某本人达成和解协议,魏某某支付给我8500元后,我自愿放弃对魏某某主张各种权利,现与魏某某无任何纠纷,我亦不得以此承诺书时间前后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对魏某某主张各种权利,法律文书上所显示的各种权利我均放弃,特此承诺,该承诺书仅对魏某某本人有效。承诺人:侯某某。2010年6月4日”。另外,在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和合伙情况说明,目的是用来证明田某某是承包工程的合伙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承包合同书、x部队新建机关干部楼工地考勤卡、承诺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未与被告田某某签订合伙协议,被告田某某不承认其是承包x部队新建机关干部楼工程的合伙人,庭审时,原告侯某某和被告刘某某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田某某是工程合伙人,庭审结束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和合伙情况说明,本来是用来说明被告田某某是合伙人,但是,却证明了被告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系合伙关系,三被告是x部队新建机关干部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三被告因该工程产生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处理。应驳回原告侯某某对被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关于工人工资,原告侯某某诉求的工人工资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材料费,原告侯某某提供的证据为两张发票,原告侯某某承认停止施工时间是2008年11月份,但有一张发票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8日,并且两张发票上也没有被告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签字,不能证明所购材料用于x部队新建机关干部楼工程建设,故本院对两张发票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应当支付原告侯某某工程款x元,又因2010年6月4日原告侯某某收取被告魏某某8500元工程款并出具承诺书,自愿放弃对魏某某主张各种权利,故应驳回原告侯某某对被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仅判令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支付原告侯某某工程款x元,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支付原告侯某某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侯某某对被告魏某某、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承担825元,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承担725元(原告已垫付,二被告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宽
审判员高金友
审判员王振玲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霍佳